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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郭恩祥诉王延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恩祥,王延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983号原告郭恩祥,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延年,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郭恩祥与被告王延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恩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跃、被告王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1日,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62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995年我和张广田关系很好,我从事旧机床买卖,郭恩祥以2万元或是2.5万元入股。后来设备滞销,我就跟原告说哥哥你借给我这个钱不容易,要不就别按入股的形式,相当于我借你的。刚开始的时候是按照月息1毛5,后面我没有钱,给他更换过好几次条,分别为96年、98年、2004年,98年后就按4分或5分。原告没有跟我要过款,他弟弟每年过年的时候都去问我要过钱,在2005年左右他让社会上的人要过。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恩祥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延年偿还借款625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延年于2004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贰仟伍佰元正(¥62500.00)北王王延年(签字手印)2004.10.21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称:200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这笔款是用于建房,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则称:有口头约定,从1998年一直到2004年按照4分。后期原告让我更换改条,我就没改过。1998年2月2日原告写了一张借条,让我照着借条上的内容给他出具了借条,后面换条的时候撕毁了。后来我每年给原告换一次条,换的条都撕了,只有98年郭恩祥书写的,让我照着写的。被告对此提交了未署名的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捌仟伍佰元整98年2月2号付壹万其余6月1号前付清”。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可是原告书写的,但主张曾经有过借款38000元,但被告已经付清了,被告提供的这个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郭恩祥主张被告王延年向其借款62500元,并提交借条1张。经质证,被告王延年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62500元是1995年原告以2万元或2.5万元入股,后因被告设备滞销,被告为原告转为借款,并每年计付利息至2004年10月21日的借款本息,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了原告自己书写的借条1张,用于证明1998年2月2日原告让被告照着原告书写的借条内容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更换,借条已撕毁。经质证,原告认可是其书写的,但主张被告所说的借条内容的款已付清,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被告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具体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6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年给付原告郭恩祥借款本金人民币6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应给付原告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363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武 健-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