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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7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万冬与陈京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万冬,陈京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281号原告韩万冬,男,1995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陈京辉,男,1993年5月30日出生,现服刑于北京天河监狱。原告韩万冬与被告陈京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韩万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京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明确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万冬诉称:2013年3月26日凌晨1点,被告陈京辉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一旅馆门口处,因琐事与原告韩万冬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陈京辉持刀将原告韩万冬扎伤,后报警,经公安局处理,原告左胸部一刀,腰背部两刀,伤情被鉴定为重伤。被告以故意伤害罪被抓,后原告到医院去看病。花去医疗费32582.17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3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京辉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但我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我愿意出狱后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陈京辉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一旅馆门口处,因琐事与韩万冬发生口角并互殴。后陈京辉持刀扎伤韩万冬。事故发生后,韩万冬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自201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1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胸部刀扎伤、左胸血气胸伴肺部裂伤、失血性休克、腰部多发刀扎伤等。经核实,韩万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7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韩万冬与陈京辉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应当互相协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彼此之间的争议,双方采取互相殴打的方式来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的行为不妥,对此本院予以批评。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陈京辉对韩万冬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韩万冬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韩万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期间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韩万冬主张的营养费,虽然韩万冬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根据其伤情以及治疗需要,加强营养亦属必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关于韩万冬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以韩万冬的合理休息期间及其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因韩万冬对其收入情况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韩万冬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由本院予以酌定。关于韩万冬主张的护理费,虽然韩万冬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陪护的证明,但结合其伤情,需人陪护亦属合理,因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万冬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京辉赔偿原告韩万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万六千六百零二元一角七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三万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韩万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一元,由原告韩万冬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已交纳),被告陈京辉负担三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