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世登与被告王小涛、原卫星、徐世富、河南省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登,王小涛,原卫星,河南省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徐世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徐世登,男,汉族,1949年7月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建斌,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涛,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雒士涛,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原卫星,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原长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雒士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瑞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怀宇,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富,男,汉族,57岁,农民。原告徐世登与被告王小涛、原卫星、徐世富、河南省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登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小涛、原卫星、河南省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世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登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徐世富的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线行驶至浒湾乡郑店村砖厂门前路段时,被被告王小涛驾驶的豫HD79**号重型半挂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此事故后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小涛负主要责任,徐世富负次要责任,原告徐世登无责任。肇事车辆豫HD79**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原卫星,该车挂靠于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诉讼请求。被告王小涛辩称:我是肇事司机,受雇于车主原卫星,该事故责任应由车主承担,且我方车辆购买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车主先期垫付了1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扣除该款项给车主。被告原卫星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愿意赔偿,我的车购买有保险,此次事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以王小涛声名义垫付的18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应退还给我。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卫星,其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方不参与经营,故我方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为其车买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为实际赔偿主体,故本案的诉讼费由他们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被告徐世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6时,被告王小涛驾驶豫HD79**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号豫HY5**挂)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县浒湾乡郑店村砖厂门前路段处,将乘坐于被告徐世富三轮摩托上的原告徐世登撞伤。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由王小涛负主要责任,徐世富负次要责任,徐世登无责任。原告徐世登受伤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为此共花费医药费13834.66元。另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其共支出交通费2100元。2013年10月25日,经信阳浩然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后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伤残等级按十级相关标准计算。肇事车辆豫HD79**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号豫HY5**挂)实际车主为被告原卫星,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原卫星通过新县交警队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租房协议、浒湾居委会及浒湾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自2007年8月起一直在浒湾街道居住。原告从2012年4月起在新县晨光建材有限公司上班,为该厂车间磨沙工,在保底工资月薪3000元基础上实行效益工资制,2013年月平均工资超36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王延青19**年出生,共有子女四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表、租房合同、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小涛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造成损失,被告王小涛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王小涛受雇于被告原卫星,其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原卫星承担,被告运输公司因挂靠事实而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护理费无相应依据,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且损伤较重,可按1人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原告要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提供租房合同、浒湾乡政府所在地浒湾居委会及浒湾派出所居住证明,其工作单位晨光公司用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地为城镇,故对原告此要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虽然64岁,但仍然上班工作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故应依法计算误工费,但要求误工期间按出院后八个月计算过长,可酌定为六个月,其误工损失要求按3600元/月计算过高,可按保底3000元/月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身体受到较大伤害,故可酌情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但原告要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方要求二期治疗费7000元过高,以4000元为宜。因治疗该次交通事故必要的交通费用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母亲住在农村,赡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费用,应在计算赔偿数额扣减后由原告返还。经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79651.3元,其中医药费13834.66元,护理费2879.44元【20732元/年÷360天×(20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残疾赔偿金32708.19元(20442.62元/年×16年×10%),赡养费629.01元(5032.14÷4×5×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期治疗费4000元。上述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经核算相关费用均未超出两交强险限额总和,故除法医鉴定费外其余数额78951.3元(79651.3-700)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世富承担200元,被告原卫星及运输公司连带承担500元,因被告原卫星已实际支付,运输公司赔偿责任消灭。故扣除被告原卫星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退还被告原卫星17500元(18000元-5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世登经济损失78951.3元。被告徐世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被告原卫星已支付的费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所剩余的17500元由原告徐世登返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被告原卫星、运输公司连带承担2000元,被告徐世富承担600元,原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审 判 员  陶森林人民审判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