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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孙丽文与米广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孙某某,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回族,济南市机械研究所高级技工,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米某某,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欧亚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玉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米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5年12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2005年,我们因感情不和离婚,后又于2007年3月复婚。复婚后,米某某因内退不工作,经常唠叨,我无法忍受,遂于2012年12月离家与其分居生活。现夫妻已无感情可言,为此,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米某某辩称,我们之间并无大的隔阂,只是曾经因为原告孙某某喜欢在外边玩而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5年登记结婚,1987年4月22日生一子米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1998年6月起,因米某某经常在外跳舞,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孙某某曾于1999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此后,孙某某于2002年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年7月1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后因米某某有时喝酒,双方产生矛盾,以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夫妻感情。原告孙某某遂于2012年12月搬离家中与米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孙某某现以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米某某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02)槐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曾经本院调解离婚,但双方已经和好并办理了复婚手续,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和纠纷,主要是因家务琐事及相互间缺乏理解与沟通所致,但彼此间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现被告米某某表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孙某某应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感情,再给彼此一次修复双方感情裂痕的机会。故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玉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