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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方梁斌。委托代理人:柴褚玮。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至平。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6月7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裁定后,被告张某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7月11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梁斌,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丁某与张某于××××年××月登记结婚,2004年登记离婚,2004年4月28日复婚,2008年5月4日离婚,2008年6月20日再次复婚,2010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第一、第二次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第三次离婚时仅对房产进行分割。2013年4月17日,双方就房产分割进行了补充约定。2013年4月底,丁某在整理张某物品时发现其隐瞒了购买工商银行理财产品5950000元,该款属于丁某与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因张某隐瞒、隐匿、转移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丁某对该款项应按照70%多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支付丁某4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2009年5月15日,张某是购买了工商银行超短期理财产品5950000元,但该款原先是用于炒股,系双方的婚前共同财产,丁某对此是完全知情的。该款一部分用于购房,一部分用于归还委托张某操盘的委托人的款项,已经使用完结。综上,要求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丁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各二份,证明丁某与张某的婚姻情况。2、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丁某与张某就房产分割达成协议。3、工商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某隐瞒其在工商银行购买理财产品59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张某将其个人财产分给丁某。2、人民调解协议书、都江堰市灌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灌口调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张某与丁某就所有财产的处置作了约定。3、公证书一份,证明丁某已经分得很多财产。4、银行证明、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帐单各一份,证明案涉理财产品5950000元系从证券帐户转移而来。5、资金变动情况表一份,证明丁某自己也在炒股。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张某对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原告丁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丁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2中灌口调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情况说明的出具人系直接对丁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协议的组织调解单位,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丁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张某用其身份证开户的,并非丁某本人在操盘。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某与张某于××××年××月登记结婚,2004年登记离婚,2004年4月28日复婚,2008年5月4日离婚,2008年6月20日再次复婚,2010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如下:1、女儿张玙玎和儿子张应超归丁某抚养,男方每年付给女方抚养费48000元至18周岁止。医疗费、学费凭票由张某另付。2、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胜利村2、3、4、12、13、14组(富丽东方)7幢2单元3302号归女方所有;杭州市西湖区外东山弄27幢2单元301室产权归张某所有,由女方使用至小孩年满18周岁。成都市郫县红光镇银丰园怡丰区棕墅9、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5号附2号、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城大道104号、都江堰市灌口镇书院街14号2-1五楼右、北海市长青路44号2幢404归张某所有。3、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4月17日,丁某认为其与张某于2010年10月21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在财产(房产)分割上有失公平,申请灌口调委会调解,该日,双方在灌口调委会调解下达成协议,灌口调委会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张某从道义上对丁某进行财产补偿,将广西北海银湾花园F07号房(户主张俊岭委托张某全权处理)出售给丁某(其实质是办清各种房产关系,无偿赠与丁,价值140万元)。2、子女的抚养费按双方协议办,每年双方各付50000元。3、子女的医疗费、大病费用丁某、张某双方各付一半,小病用张某医疗卡,其余丁某负担。4、此协议达成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丁某不再以任何理由找张某就财产问题纠缠。另查明:2003年10月10日,丁某与张某通过公证作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5号附2号1幢1楼附2号房屋归张某个人所有。2002年至2012年,丁某与张某均在证券公司开立帐户,期间进行炒股。2009年5月15日,张某购买了工商银行灵通快线无固定期限超短期产品(LT0801)5950000元。张某名下的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帐单载明:2009年5月21日,银行转证券6000000元;2009年5月27日,证券转银行6000000元;2009年5月27日,银行转证券2300000元;2009年6月1日,证券转银行2300000元;2009年6月30日,银行转证券1700000元;2009年7月1日,银行转证券4000000元;2009年7月27日,买入大秦铁路250000股,总发生金额2848889元;2009年8月5日,买入大秦铁路216871股,总发生金额2787768.1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丁某以该规定主张案涉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丁某对张某长期炒股是知情的,案涉理财产品款项存在股市、银行之间来回移动的走向,丁某认为张某隐藏、转移案涉理财产品款项依据不足。加之双方在2013年4月17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此协议达成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丁某不再以任何理由找张某就财产问题纠缠”,也即该次协议中张某作出的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双方就财产分割的一次性了断。综上,丁某要求与张某分割案涉理财产品59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50元,由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