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乔彩霞与被申请人辽阳市汤河温泉职工疗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乔彩霞,辽阳市汤河温泉职工疗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9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彩霞,女,蒙古族,住辽阳市文圣区。委托代理人:冯胜义,男,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汤河温泉职工疗养院,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法定代表人:王君,该疗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姚向珉,该疗养院党委书记。再审申请人乔彩霞与被申请人辽阳市汤河温泉职工疗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阳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乔彩霞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乔彩霞是因被申请人单位领导剽窃其作品并受到打击报复而郁闷成疾。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裁判应适用劳动法方面的法律法规。本案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公平原则相抵触。上访也是再审申请人乔彩霞行使申诉控告权的合法方式。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辽阳市汤河温泉职工疗养院应补偿给再审申请人乔彩霞强制内退期间剥夺劳动权力所造成的工资损失及补偿金、取暖费。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辽阳市汤河温泉职工疗养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乔彩霞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驳回其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乔彩霞的著作权陈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单位也没有打击报复过再审申请人。乔彩霞内退事实清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制定的工资补偿方案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及单位职工全体大会通过,对包括乔彩霞在内的职工有约束力,其主张按在岗人职工补偿其工资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乔彩霞因病于2001年2月27日住院治疗,辽阳市汤河温泉职工疗养院根据乔彩霞个人情况并结合该单位当时经营的具体困难以及当时特定历史情况,对包括乔彩霞在内的部分职工安排退出岗位休养,将乔彩霞工资按当时内退职工待遇给付。辽阳市汤河温泉职工疗养院在2009年5月4日又作出决定恢复乔彩霞正式职工身份,同在职职工享受同等工资待遇,2009年7月30日又作出决定,乔彩霞在原内退副院级工资标准基础上上调50元。此间乔彩霞一直在领取工资,至2010年退休前也没有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说明其已认可上述决定事项。辽阳市汤河温泉职工疗养院于2011年5月19日通过职代会,明确了偿还拖欠职工工资计划且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职代会依法通过或者否决的事项,对本单位全体职工均有约束力。未经职代会依法审议,不得擅自变更”。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原审判决对乔彩霞提出的辽阳市汤河温泉职工疗养院应从2001年2月至2009年2月按在岗职工待遇补发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乔彩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彩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李思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