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南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殷宝生诉贾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宝生,贾小民,杨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南初字第00299号原告殷宝生,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被告贾小民,男,1963年11月17出生.被告杨雪芬,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系被告贾小民之妻。原告殷宝生诉被告贾小民、杨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小民、杨雪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宝生诉称,被告贾小民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3年5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小民、杨雪芬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为:2013年5月11日被告贾小民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贾小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贾小民、杨雪芬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综合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举证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小民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3年5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殷宝生现金贰万元整(20000)生意周转月息贰分2013.5.11贾小民”。担保人赵慧君在借条上签名,但本案中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杨雪芬与被告贾小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贾小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被告贾小民所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贾小民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经催要未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杨雪芬与被告贾小民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小民的借款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小民、杨雪芬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小民、杨雪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殷宝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贾小民、杨雪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立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