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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雪红诉被告解江涛、解景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306号原告刘雪红与被告解江涛、解景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荣,被告解江涛、解景洋,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秦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公司负责人雷宏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红诉称,2013年8月13日,在西禹线76KM+100M处,被告解江涛驾驶解景洋所有的陕EZE7**号小轿车与刘雪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雪红及车辆乘坐人魏俊青、王贞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4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江涛与刘雪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解江涛超速行驶,且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刘雪红医疗费5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770元、财产损失2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96.4元(被告解江涛已支付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江涛、解景洋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解江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刘雪红请求的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本起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对于三名伤者各项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2时40分,被告解江涛驾驶陕E**号小轿车沿西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76KM+1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左拐的原告刘雪红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雪红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魏俊青、王贞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雪红驾驶机动车转弯借���影响所借车道内车辆的通行及被告解江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且超速行驶是形成事故的共同原因。原告刘雪红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被告解江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2项规定。原告刘雪红与被告解江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魏俊青、王贞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皮擦伤、左侧头顶部皮下血肿、脑震荡等,共住院治疗11天,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921.9元、门诊花费医疗费939.5元。原告治疗中,被告解江涛、解景洋一方已付原告医疗费600元。原告车辆事故中受损情况,经蒲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福田电动三轮车车损为21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解江涛、解景洋答辩中同意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交管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对被告解江涛所驾驶车辆车速及原告刘雪红所驾驶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陕E**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73KM/H;原告刘雪红所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原告刘雪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8.13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花费清单、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估价清单、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被告解江涛、解景洋提供了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交强险保单等予以证明,并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解江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二原告受伤,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刘雪红主张根据被告解江涛事故中的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本起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刘雪红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且与被告解江涛过错相当,交管部门所作事故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认定。对原告所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大地公司作为被告解江涛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解江涛、解景洋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分配按各受害人所受损失占所有损失的比例予以确定。但原告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在同一事故中无责任的三轮车乘坐人魏俊青、王贞芳所受损失应优先受偿。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等。原告三轮车损失系由交管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鉴定,该鉴定指向明确,事故双方并无争议,被告大地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查明事故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各当事人质证意见,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8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30元。3、营养费,按原告住院天数11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20元。4、护理费,原告伤情较轻,护理费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共11天,每天按60元计算,共计66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770元,予以确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诊地点,酌情确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费,根据鉴定,确定为2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96.4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63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3630元。其余费用6466.4元,由被告解江涛、解景洋赔偿50%,即3233.2元(已付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雪红医疗费5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77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共计10096.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63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3630元。其余费用6466.4元,由被告解江涛、解景洋赔偿50%,即3233.2元(已付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解江涛、解景洋负担25元,原告刘雪红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魏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