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土左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董平善、刘存秀、王秀芬、董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陈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平善,刘存秀,王秀芳,董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陈建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土左民初字第923号原告董平善,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18日,农民,住土左旗。原告刘存秀,女,蒙古族,生于1953年9月25日,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秀芳,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8日,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董杰,男,蒙古族,生于2008年7月4日,学生,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代理人王海福,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海彬,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公司员工。被告陈建文,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28日,农民,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刘德恩,男,汉族,生于1948年12月8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马秀珍,汉族,生于1960年11月2日,无业,系刘德恩之妻。原告董平善、刘存秀、王秀芬、董杰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陈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俊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19时18分许,陈建文饮酒后驾驶蒙ACB9**号小型轿车沿土左旗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汇业路交叉交汇处时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与沿汇业路由北向南驶来的未从人行横道通过的董国廷醉酒后驾驶的上海千鹤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国廷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土左旗交警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董国廷与被告陈建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肇事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董国廷死亡具有一定过错,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01393.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电动车的赔付,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赔付。被告陈建文辩称:原告的亲属董国廷发生事故死亡前是醉酒驾驶,酒精含量17%,没有走斑马线、横穿马路,我也是受害者,我不承担对半责任。与董国廷一起饮酒的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明:2013年9月17日19时18分许,被告陈建文饮酒后驾驶蒙ACB9**号小型轿车沿土左旗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汇业路交叉交汇处时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与沿汇业路由北向南驶来的未从人行横道通过的董国廷醉酒后驾驶的上海千鹤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国廷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土默特左旗大队对现场勘验,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死者董国廷与被告陈建文负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董平善、刘存秀系死者董国廷的父母,王秀芬是是这董国廷的妻子,董杰系死者的儿子,董平善、刘存秀生育两个孩子,儿子董国廷、女儿董国芳。还查明:被告陈建文驾驶蒙ACB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因无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剩余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陈建文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290393.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3000元(23150元×20年-110000元)、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526元(3921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28719元(6382元×9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24449元(6382元×39年÷2)、处理事故误工费1093.50元(72.9元×3天×5人),合计580787.50元×50%=290393.7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平善、刘存秀、王秀芳、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建文负担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祁俊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尹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