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高前进与李平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前进,李平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64号原告高前进。被告李平安。原告高前进诉被告李平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前进、被告李平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刘某在2002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刘某准备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430号一单元7楼1××号的房产卖掉,将钱用于给孙子购买新房结婚,经原告与被告母亲刘某协商,被告母亲刘某将该房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同时于200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刘某签订购买协议,当时刘某的子女都在场,合同签订后被告母亲刘某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使用至今),后原告与被告母亲刘某在准备办理权过户手续时刘某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平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自己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430号一单元7楼1××号房产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人系郑州铁路局,原、被告均为郑州铁路局职工,因该房屋产权引发的纠纷,应由产权人郑州铁路局按相关规定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前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高前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白湲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