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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毛爱娟。被告江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毛爱娟、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自行相识,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置办大宗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相识后一直以普通朋友相处,关系一般,后原告因被告贷款需要才勉强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与日俱增,矛盾愈演愈烈。平时生活期间,被告非常自私,经常以自我为中心,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不仅不愿支付生活费,而且对原告不予关心和照顾,原告因念及自己系再婚,一心想维系夫妻感情,故忍气吞声与被告在一起,但被告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2013年4月起,双方分居各食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江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其他事实有异议。原、被告早在1993年就认识,2000年被告买东西时遇到原告,后来每次被告到原告家,原告都主动招待被告,并且热情、亲切,2001年双方同居生活在一起。婚前双方认识时间很长,两人志同道合,感情基础很好,怎么能说关系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六年从未吵架打架过,共同负担家庭责任,被告并无原则性的错误,也无其他不良恶习,更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双方根本无大矛盾。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做到了大公无私,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2001年开始被告的一部分经营收入以及一部分借款都存入原告的银行存折,由原告保管支配,原告自己收来的房租、达道村队里分来的钱等收入都是原告保管,被告从来不过问,客户上门购买窨井盖的收入也由原告保管。原告女儿10多年来学费、生活费、学习用品、生活用品等都是原、被告共同承担,特别是原告女儿在温州上大学期间10多万元费用都是被告到银行办理存款手续的。有10年的春节被告每年给原告女儿1000-2000元红包。2008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买了20年的中国人寿康宁终身保险,被告自己没舍得买。2011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买了一只8180元金手镯,当时原告也叫被告买一只金戒指戴一下,但被告没舍得买。今年下半年开始,由于原告女儿、女婿的原因,原、被告产生了一些小矛盾,被告收回来的钱才没有交给原告,但客户上门购买窨井盖的钱还是原告保管的,怎么能说被告自私,不尽丈夫责任和义务呢。2001年开始原、被告就共同生活在一起,经济收入也就结合在一起了,2003年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买来五间店面的土地,买土地的钱大部分是被告的收入。2004年8月从虎山街道江山底村耦塘底队买来350㎡宅基地及旧屋,这部分钱全部是被告的收入。原告在江山市江滨四区225号第二层、第三层房屋室内装潢的钱是双方共同承担的,还有围墙、玻璃钢棚、不锈钢门、楼梯扶手等费用都是双方共同支付的,家中的电器、家具都是婚后购买的,如电视机、电冰箱、电脑、洗衣机、木沙发、2台空调、电淋浴器、实木床、大理石餐桌、电脑桌、写字台、玻璃四方桌等。原告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其女儿女婿,原告是迫于压力勉强提出离婚,其实原告内心是不愿意离婚的,因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能做到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互相体谅、互相包容,感情没有破裂。综上,被告不同意结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中国人寿保险合同一份,收费发票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人寿保险和8180元的金手镯的事实。2.学费发票4张,存款凭单11张,租用店面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女儿,原告将店面租给其他人经营,家庭收入只要依靠被告做生意所得的事实。3.原、被告合影两张,证明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4.发票三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美的空调、木沙发、海尔洗衣机等财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仅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结婚多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再婚家庭的相处具有一定特殊性,原、被告不仅要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还要妥善处理与各自子女的关系,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从对方角度想问题,互谅互让,多交流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并无原则性的大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哲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