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陈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启斌,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通检刑诉字(2013)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令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琦及其辩护人陈启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琦在梅河口市山城镇福前路饭店内与朋友张某某、霍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其间,陈琦独自一人离开饭店去停车处取车回家。在停车处,陈琦因琐事与被害人佟某某产生矛盾,陈琦先驾驶汽车离开停车处,后又将车停下,从汽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根木棒返回至佟某某处,陈琦用木棒击打、用脚踹佟某某头部数下,将佟某某打倒在地,陈琦驾车离开现场。事后民警赶到现场将佟某某送往医院抢救,佟某某于2013年2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佟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脑干功能衰竭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琦因琐事与被害人佟某某产生矛盾,在其开车离开后又持木棒返回,用木棒击打、用脚踹被害人的头部数下,后驾车离开。被告人陈琦于2013年2月13日20时许在山城镇被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佟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脑干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指认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陈琦归案后指认现场的事实经过。3、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公(法)鉴(尸)字(2013)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能够证明被害人佟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脑干功能衰竭死亡。4、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通)鉴(法物)字(2013)19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能够证明送检的现场地面血迹、被害人佟某某面部提取的一段木屑上血迹的STR分型与被害人佟某某血样的STR分型均一致的事实。5、梅河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能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抓获经过。6、佟某某入院病历、死亡诊断书,能够证明被害人的受伤部位均位于头部的事实。7、梅河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能够证明山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山城镇府前路骨头馆侧面胡同内躺着一名男子,并将该男子送往山城镇第二医院进行抢救及将插在被害人佟某某面部的小木棍取出送往刑警大队进行技术检验的事实经过。8、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陈琦及被害人佟某某自然情况。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张某某到山城镇福前路话吧内报警的事实。10、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2013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琦在福前路饭店内吃饭,后因身体不适独自离开的事实。11、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能够证明2013年2月2日21时30分左右,其在旭春旺骨头馆胡同内看见一人用脚朝另一人的脸上踢的事实。12、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能够证明2013年2月2日21时许,曾听宋某某说看见在饭店后边的小门处有一男子用脚往另一男子脸上踢的事实。13、证人张某某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陈琦于2013年2月2日21时许独自离开饭店后,通过电话告知将一人打伤,并让其去查看受伤情况。后张某某在福前路骨头馆旁边的胡同里发现有人被打伤,满脸是血,并在现场发现一个木棍,便将此木棒扔到旁边的胡同里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4、证人苏某某、苑某某证言,能够证明2013年2月2日19时许,二人与佟某某一起在山城镇绿森林咖啡屋内喝酒,后佟某某独自离开的事实。15、证人韩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佟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时脸部插有一根小木棍,后取出交给民警的事实经过。16、被告人陈琦的供述,能够证明2013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琦在山城镇福前路骨头馆的胡同里与佟某某产生矛盾,便用木棒朝佟某某身上乱打,并踹了佟某某两脚,事后离开现场,并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去现场查看受伤情况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琦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佟某某的家属人民币300,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谅解协议及收据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琦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琦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且其家属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28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武哲代理审判员 薛征平代理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敬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