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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文成与牛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成,牛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张文成,男。委托代理人王占彪。被告牛学亮,男。委托代理人申红平。原告张文成因与被告牛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彪、被告牛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成诉称,2011年被告牛学亮父亲牛彦林找到原告说被告牛学亮做生意、买房,原告张文成分三次借给被告牛学亮现金100000元整,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3月3日三万元整、2011年3月19日四万元整、2011年8月17日三万元整)。被告承诺年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牛学亮辩称,该案不是民间借贷,系原告委托被告将钱放到融资公司进行融资。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张文成所诉的10万元,与事实不符,2011年3月3日的3万元,债权人不是原告。且原告给被告送钱时,已经扣除了2%,实际不是100000元。另被告牛学亮的父亲牛彦林代被告给了原告12000元,被告牛学亮给了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19日、2011年8月17日,被告牛学亮向原告张文成分别借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均出具借款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现被告牛学亮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牛学亮父亲牛彦林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现被告牛学亮尚欠原告张文成借款83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文成提供的借款条,被告牛学亮提供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牛学亮向原告张文成借款100000元,现已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尚欠原告张文成借款83000元未偿还,是本案事实。被告牛学亮向原告张文成出具借款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牛学亮辩称该款项系原告张文成委托被告投放到融资公司进行融资,因被告牛学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成借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文成负担425元,由被告牛学亮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