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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固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谷景景诉被告段颍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景景,段颍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固初字第129号原告:谷景景,女。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颍磊,男。原告谷景景诉被告段颍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景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颍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景景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颍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景景和被告段颍磊于200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30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取名段某甲,2007年农历7月15日出生,长女取名段某乙,2005年农历6月4日出生。原告称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谷景景与被告段颍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景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王向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仝海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