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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马洪贞与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贞,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国土资源局,马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济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治阜,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政,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孟一卿,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政,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淑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贞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马洪贞、第三人马淑厂系拳铺镇马庄村人。1990年之前,马庄村规划号大街的位置。1990年,马洪贞分得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位置为东邻马淑玉、西邻马淑平、南邻大街、北临空宅,东西长16.5米,南北长16米、占地面积为264平方米,后原告在为其规划的宅基地上建房。但在建房时,原告马洪贞往北挪了30公分,导致侵占了空地30公分。1995年,马淑厂的宅基地开始规划,其宅基地为南北长16米,东西长16.5米,北邻空宅、南邻马洪贞、东邻马祥才、西邻胡同。后马淑厂在为其规划的宅基地建房。2013年元月份,第三人以原告侵占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30公分为由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4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与梁山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发放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合法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并不是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理由如下:原告建房时,没有按照其宅基地规划,往北挪了30公分,就等于多占了北面的空地30公分。后被告把空地规划给第三人马淑厂,为第三人规划宅基地是在空地上规划的,北邻原告宅基地,并没有在原告宅基地上规划。至于原告的房子与被告为第三人规划相冲突,是第三人往北多占的结果,并不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为第三人颁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合法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规划之后,原告的房子就侵占了马淑厂的宅基地30公分,并不是两块宅基地重叠30公分。原告往北多建30公分这一事实,原告当庭予以承认比其他人往北建了30公分,大队书记马成启对该事实亦能够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洪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洪贞承担。马洪贞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其房屋系按村委指定的位置所建,当时北侧为空地;后村里所建大街比规划往南挪了30公分,其房屋未动,只是院墙往南多了30公分。被上诉人颁证时应以其所建房屋为起点丈量,通知四邻到场指认边界。在明知第三人土地南北长度不足16米的情况下,仍然为原审第三人发放南北16米长的土地使用证,导致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各自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南北长重叠30公分。正是由于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导致上诉人被原审第三人以民事侵权诉至法院,故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对上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发放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和梁山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本案未经人民政府处理,故应驳回起诉。原审第三人马淑厂辩称,其建房时就知道上诉人多占,出于人情没有及时处理,现在建设配房,请求把上诉人的屋檐砸掉,其给上诉人做上防水,在以后上诉人建房时再把多占的宅基地让出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认可村里的大街于1985年规划,其于1990年建房,其院落比其他人南北长度多出30公分。上诉人所在村大队书记马成启证实上诉人宅基系多占,往后建了,与大街的距离未按规划。故上诉人所称的其和原审第三人各自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南北长重叠30公分,是其多占的结果,并不是被上诉人所做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对其合法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洪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孟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