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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执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辉与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辉,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雁民执字第01069号申请执行人王辉,男,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慕政,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辉与被执行人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辉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后,向本院反映其已主动向申请执行人王辉支付300000元,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辉确认,申请执行人王辉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剩余案款,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王辉支付80000元。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辉确认,被执行人已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80000元支付其本人,申请执行人王辉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卫审 判 员  何 燕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