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洪强,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闽梅检公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英、代理检察员陈家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赣G.01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由北往南直行至沃尔玛超市路段时,与潘桂英驾驶的扫马路无牌三轮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潘桂英摔落受伤。而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之后,被害人潘桂英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造成一人死亡,负全部事故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在三明市拘留所路段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害人潘某生前系三明市梅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员;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近亲属已与三明市梅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造成一人死亡,负全部事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为满审 判 员 林伦兵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凤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