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福建华联通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农业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华联通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农业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86号 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沛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瑜,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华联通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虹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伟萍,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农业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文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雪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为与被告福建华联通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华联通公司)、广东省农业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农业机械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羽独任审理。被告农业机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农业机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和工作调整,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林瑜,被告华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凯中、莫伟萍、被告农业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雪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告接受华联通公司的委托,作为华联通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办理了一票海上货物出口运输事宜,货物的起运港为福州,目的港米苏拉塔(MISURATA)。原告根据华联通公司的委托将涉案货物交与了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实际承运,承运人提单号为MSCUFZ527695,提单上托运人为农业机械公司。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取,截止2012年1月4日已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7500美元。上述事实发生后,原告作为华联通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已依法向承运人垫付了相关费用,但华联通公司一直拒绝向原告偿付相关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付目的港费用107500美元,折合人民币688000元,按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4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托运单,用于证明华联通公司传真向原告发送托运单;证据二、订舱单,用于证明原告为华联通公司订舱;证据三、提单更正保函,用于证明华联通公司委托更正保函;证据四、提单正反面及中文译本,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向船公司订舱后收到的提单(及译本)表明到港后超过免租期将收取滞箱费;证据五、华联通公司保函及翻译,用于证明华联通公司承诺与农业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原告保函及翻译,用于证明原告应船公司要求出具同样的承诺;证据七、付款凭证及发票,用于证明华联通公司向原告支付海运费和港杂费;证据八、电子邮件,用于证明华联通公司确认提单内容无误;证据九、提单原件签收文本,用于证明华联通公司收到提单正本;证据十、通知函及邮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通知华联通公司目的港无人提货并产生滞期费;证据十一、律师函及邮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通知华联通公司委托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并产生滞期费;证据十二、电子邮件,用于证明原告华联通公司安排提货并告知产生滞期费以及邮寄书面通知,华联通公司没有实质性回复,导致滞箱费进一步增加;证据十三、集装箱价格网页,用于证明船公司收取的滞箱费不超过重置价格;证据十四、货柜最新情况及翻译,用于证明货物正常到达目的港的时间即免租期的起算时间;证据十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用于证明船公滞箱费的收取标准;证据十六、付款委托书,用于证明福州分公司委托深圳总公司、深圳总公司委托CASACHINALIMITED支付委托货物的滞箱费给船公司;证据十七、工商登记信息单,用于证明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的网上工商注册信息;证据十八、授权证明书,用于证明船公司授权收取海运费、滞箱费等费用;证据十九、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船公司委托单位支付滞箱费;证据二十、证明,用于证明船公司委托单位收取到滞箱费;证据二十一、证明,用于证明船公司委托单位证明货物至今未提货,滞箱费还在增加;证据二十二、生效判决书,用于证明地中海航运公司MSC委托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代为处理收取费用等事务;原告与本案中的类似诉求请求,得到法院支持;证据二十三、被告网站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网站网址域名与公布的地址与被告的电邮地址和邮寄地址吻合。另,原告当庭提交一份2013年9月24日自行打印的涉案货物追踪信息,用于证明涉案货物至今还滞留在目的港码头,相关费用仍在增加,并且二被告以及收货人至今未作出弃货处理的通知。 被告华联通公司辩称:一、其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争的赔偿款应依法由被告农业机械公司承担。三、原告没有积极行使对实际承运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农业机械公司的抗辩权,且对防止损失的扩大化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对上述赔偿款承担一定责任。四、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已向他人垫付所谓的集装箱超期费,未经其认可、授权或者追认,原告作为代理人其上述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五、原告所称的货物滞港费为688000元,是否实际发生或其是否实际已赔偿给第三方,没有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联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农业机械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非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农业机械公司不具备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原告起诉农业机械公司无法律依据。二、其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滞期费请求无依据。四、原告用以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有些证据是形成于境外或者是以英文提交的,这些证据未经公证机关认证,也未提供公证机关认证的翻译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业机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天津市地税发票(报关费、港杂费);证据二、天津市地税发票(海运费);证据三、华夏银行网络银行转账凭证;证据四、中国银行汇款底单。证据一至四共同用于证明与其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天津滨海华联通公司,其与原告及被告华联通公司不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其不具备适格被告主体,并已全额支付涉案运费、报关费、港杂费等费用,已履行全部托运人义务。证据五、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2012年1月9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由广东省农业机械进出口公司更名为广东省农业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四,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被告华联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三,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五、六、十六、二十、二十一,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九,有原件可供核对,被告华联通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三,系打印自原告自有电脑硬盘,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十、十一,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十七,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经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工商注册信息无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十八、十九,该证据虽然系境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但有原件可供核对,本结合证据二十,可以证明CASACHINALIMITED支付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107500美元的事实。证据二十二,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系自行打印,又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农业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至四,均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及被告华联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10年12月,原告接受华联通公司的委托,作为华联通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办理了一票海上货物出口运输事宜,货物的起运港为福州,目的港米苏拉塔(MISURATA)。原告根据华联通公司的委托将涉案货物交与了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实际承运,承运人提单号为MSCUFZ527695,提单上托运人为农业机械公司,货物于2011年2月9日抵达目的港。 2011年1月1日,原告的总公司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向承运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出具《保函》,载明其保证承担因货物不当描述、货差或弃货给承运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保函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又出具相同保证内容的《保函》,将有效期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月7日,被告华联通公司也向承运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出具《保函》,同样载明其保证承担因货物不当描述、货差或弃货给承运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华联通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函称提单MSCUFZ527695项下货物于2011年2月9日到达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取,截至2012年7月31日已产生目的港费用345823美元,要求被告在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华联通公司未予答复。 2012年10月29日,原告申请其总公司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代为向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07500美元,2012年11月1日,CASACHINALIMITED开具以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现金支票,银行为香港恒生银行,金额为107500美元。 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系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称涉案提单MSCUFZ527695项下的集装箱于2011年2月9日抵达目的港后,至今无人提取。同日,其出具另一份证明称其已收到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委托CASACHINALIMITED支付的107500美元,用于支付从2011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月4日,MSCUFZ527695提单项下集装箱货物在目的港因无人提货所产生的滞箱费。该费用的起算点为自2011年2月9日起扣除10天的免费期。 另查明,被告农业机械公司就涉案货物委托案外人天津滨海华联通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华联通)代为办理出口事宜。天津华联通又在未得到被告农业机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业务转委托给其关联公司即被告华联通公司办理,被告华联通公司再委托原告办理出口事宜。2012年1月9日,被告农业机械公司名称由广东省农业机械进出口公司变更为广东省农业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无人提货的纠纷事实发生在利比亚,承运人系境外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因本案原、被告住所地、货物起运港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二、二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三、滞箱费是否发生?其数额是否合理? 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 关于原告与被告华联通公司的关系。被告华联通公司在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表示认可,即承认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托运单的这一事实,并表明原告系受其委托办理涉案货物出口事宜,也收到原告提交的涉案提单正本,还支付了海运费和港杂费,因此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与被告农业机械公司的关系。天津华联通在未得到被告农业机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业务转委托给被告华联通公司办理,该转委托不成立,被告华联通公司称其与被告农业机械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农业机械公司也表明其只委托天津华联通办理涉案货物出口,在本案起诉前,并不知道原告和被告华联通公司的存在,也从未与他们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和被告华联通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农业机械公司之间不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二、二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告既无证据表明其在支付费用前,将所支付费用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告知被告华联通公司并得到被告华联通公司要求其代为支付的授权,亦无证据表明其在支付费用后,得到了被告华联通公司关于支付该费用项目及金额的追认。原告发给被告华联通公司律师函后被告华联通公司的不予答复,表明被告华联通公司并未认可其负有向承运人支付滞箱费的责任。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其向承运人支付款项的行为系按照被告华联通公司指示所为。 其次,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既然系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其行为应以维护委托人利益为目的。本案中,在货物无人收货的情况下,原告怠于通知被告华联通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表明其第一次向被告华联通公司发出通知的时间是2012年7月25日,远在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间2011年2月9日之后,且在被告华联通公司对于涉案目的港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承运人通知及减损义务是否履行等问题存有异议时,原告即向承运人支付了其所称的滞箱费,剥夺了被告华联通公司可能向承运人主张的多项抗辩权,损害了其利益。原告声称被告农业机械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和货主,是原告代为支付目的港费用的最终受益人,应与被告华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本案中,涉案货物于2011年2月9日到达目的港,承运人向托运人即本案被告农业机械公司主张目的港滞箱费的时效应为自其知晓或应当知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内,原告提供的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的证明称涉案滞箱费开始起算的时间为2011年2月19日,据此承运人应在该费用开始发生时便知晓其权利已被侵害,在无证据证明承运人在上述一年内就此向被告农业机械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原告在2012年11月即已超过时效近9个月之后仍然向承运人支付了其所谓的滞箱费,使被告农业机械公司丧失了对承运人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利。 最后,原告总公司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载明,其保证承担因货物不当描述、货差或弃货给承运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作为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支付行为亦系其根据总公司出具的保函向承运人承担责任,与二被告无关。综上,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三、滞箱费是否发生?其数额是否合理? CASACHINALIMITED已支付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107500美元,结合付款委托书和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向承运人支付了107500美元的事实。但原告未进一步证明其系涉案货物滞箱费,且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也与原告在律师函中向被告华联通公司主张的数额无法对应。此外,根据原告总公司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可见,原告与承运人之间存在频繁密切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无法证明其支付的107500美元即涉案货物滞箱费,而非其与承运人因其他业务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关于其垫付的款项系涉案货物合理的滞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无法证明涉案滞箱费是否发生的情况下,对于其数额是否合理也就无论述之必要。 综上,原告无法证明其为履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义务代被告华联通公司向承运人垫付了合理的目的港滞箱费,无法证明滞箱费是否发生,要求被告农业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垫费用107500美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钢 代理审判员 王端端 代理审判员 游蔡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越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