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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国贤、张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国贤,张静,祝春华,郭忠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林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宋国贤,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静,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祝春华,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忠喜,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国贤、张静、祝春华、郭忠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国贤、张静、祝春华、郭忠喜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宋国贤于2012年6月21日由被告张静、祝春华、郭忠喜做连带责任担保从我社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国贤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某,被告张静、祝春华、郭忠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国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静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祝春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郭忠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国贤与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宋国贤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94‰,用途装修,2013年5月20日到期。2012年6月21日,被告张静、祝春华、郭忠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静、祝春华、郭忠喜对被告宋国贤的上述借款予以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国贤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某,被告张静、祝春华、郭忠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宋国贤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国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被告张静、祝春华、郭忠喜作为保证人,应对宋国贤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静、祝春华、郭忠喜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国贤追偿。被告宋国贤、张静、祝春华、郭忠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宋国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94‰计算;201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10.94‰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张静、祝春华、郭忠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静、祝春华、郭忠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国贤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国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宋国贤在履行时增付230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现忠审 判 员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李新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