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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徐长青与徐宗让、徐玉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青,徐宗让,徐玉林,刘桂玲,徐玉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重初字第3号原告:徐长青,男,汉族,1940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峰,莱芜市诚信专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宗让,男,汉族,1942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徐玉林,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桂玲,女,汉族。被告:徐玉奎,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长青与被告徐宗让、徐玉林、刘桂玲、徐玉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1)莱城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原告徐长青不服提出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告徐长青申请追加徐玉林、刘桂玲、徐玉奎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峰、被告徐玉林、徐玉奎及本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青诉称:2010年正月初九,原告雇佣建筑队修建猪圈。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指使其大儿媳阻挠施工并折断2条过樑、2根檩条,村委三次调解未果。正月十三日上午被告更加气急败坏率其两个儿子将原告猪圈两院墙拆掉9米。先后捣毁原告兔舍5个、院门一扇、篱笆桩11根,檩条3根、过樑2条,并运走原告的空心砖100多块,误泥瓦工11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经多次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将其毁坏的原告的养猪场院墙、院门及兔舍恢复原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宗让、徐玉林、刘桂玲、徐玉奎共同辩称:1、原告所盖为非法建筑,不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四被告并没有毁坏原告的任何财产;3、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日,原告徐长青之妻杜金兰与王家楼村委会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被告徐宗让居住在该承包地西邻,承包地与被告居住地之间村委未规划道路,双方自然形成共同行走的道路。1998年原告在承包地北头兴建养殖场。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找人盖猪圈。原、被告发生纠纷。相关执法部门曾制止原告施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毁坏的财物有:院墙9米、檩条5根、篱笆水泥柱子5根、兔舍五个、大门一扇、钢筋水泥过梁2条、沿檩2根、空心砖200块。且认可重新使用过梁一根及部分空心砖用来砌墙。被告徐玉林陈述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过争执。刚开始时被告徐玉林没有在场,后来参与过争执。其配偶刘桂玲和原告发生过争执。被告徐宗让在场且参与过争执,但没有参与拆房。被告徐玉奎陈述与原告发生争执的几次,其均没有在家,一直在外面打工。原审中,原告出具了王家楼村支部副书记兼村主任、支部委员、已退休村干部、建筑施工人员的证明并在二审中申请其中一施工人员出庭作证,意欲证实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及纠纷出现后调解情况。上述事实由照片、证人证言、承包合同、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被毁坏的财物系原告徐长青所有,事实清楚。原告徐长青建构地上附着物的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其对本案争议财物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到庭各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四被告先后均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徐宗让、徐玉林、徐玉奎曾与原告发生过争执,并不能证明三被告曾实施毁坏原告财物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徐宗让、徐玉林、徐玉奎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陈述及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刘桂玲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部分财产。被告刘桂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财产损失500元。因原告主张的毁坏的财产范围不能确定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毁坏的养猪场院墙、院门及兔舍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长青财产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徐长青对被告徐宗让、徐玉林、徐玉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月娟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