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赵猛与刘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猛,刘茂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赵猛委托代理人许锡山被告刘茂根委托代理人胡桂琴(系被告妻子)原告赵猛诉被告刘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锡山、被告刘茂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猛诉称,原、被告及胡某原系同一连队的战友。2007年6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一月内还钱,到期后原告数次索要无果。2012年10月28日,在战友胡某陪同下,被告当面订下协议,约定一年内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承担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1053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茂根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在胡某的陪同下到被告家里,协商关于被告借款事宜。由于被告有病在身,经双方协商,由胡某书写协议内容,被告自己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载明:“现尚欠赵猛壹万伍仟元整,经协商在一年内还清。刘茂根,2012年10月28日。”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实该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债权债务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本人并且在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存在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由于协议书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053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协议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茂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猛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的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