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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郴苏诉执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许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xx,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郴苏诉执字第179-1号申请执行人许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住郴州市xx里xx号。被执行人于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xx市人,住郴州市xx公寓x栋xx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五月五日制作的(2008)苏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至今被执行人未按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于xx的银行存款109278元(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500元、执行费147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109278元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XX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