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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森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华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XX集团有限公司,温州XX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015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诉讼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胡丙、王丁。被告:温州XX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鹿城支行)为与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温州XX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靓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甲、潘乙、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鹿城支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7**6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授信被告XX公司4000万元可相互调剂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网上承兑业务,授信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6-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保证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某某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6-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保证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75**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每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XX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XX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其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XX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2000万元。被告XX公司从2013年2月21日开始至今未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回收已经发放的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现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按照年利率7.216%从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及复利按照7.216%计算);2.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万元;3.被告XX公司、胡某某对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XX银行鹿城支行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XX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从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2013年5月10日前利率以定价日的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2013年5月10日及以后的利率即罚息利率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XX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署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均是真实的,但现有的诉状内容及证据无法表明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2.即使原告已发放相应借款,其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等,均应计算至被告破产之日止,即2013年6月17日,相应的不合理费用应予以剔除;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乐清市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6月17日裁定受理XX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如原告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应向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被告XX公司、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裁定受理对XX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担任XX公司的管理人。再查明:现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至2013年6月16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利息的复利合计627227.95元。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7**6号《授信协议》、编号分别为2012年保字第7**6-1号、2012年保字第7**6-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75**03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及对账单、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XX公司、胡某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XX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案债权应自2013年6月17日起停止计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现被告XX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胡某某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涉案《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只约定了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而未约定最高债权限额,致使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法律性质相悖,故从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考量,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分别以400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被告XX公司、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利息的复利合计627227.95元。二、被告温州XX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三、被告胡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四、被告温州XX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0元,减半收取为7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担100元,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900元,被告温州XX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对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郭靓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麻艳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