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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许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告韩某甲。原告许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接触少,婚后性格不和,常因一些家庭锁事吵架打骂,矛盾和冲突不断,家庭暴力严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原告诉状上所说不是事实。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因离婚一事起诉至法院,感情确已破裂。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调查原、被告之子韩某乙的笔录一份,调查笔录内容为韩某乙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平时待被告挺好,对韩某乙也很好,请求法院给原、被告做调解和好工作。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邯县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一十五载,并且生育一男,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为孩子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齐 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