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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万立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万立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职务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立英,女,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秀生。原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万立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曲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雷、黄志红,被告万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丈夫王某某与其雇主赵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与王某某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王某某不是原告单位聘用的员工。2、根据物流行业的惯例,个人车主大多实行挂靠经营,将车籍挂靠在物流公司,自负盈亏。根据原告与挂靠人签订的《产中物流运输车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司机工资由实际车主承担,即体现出车主与司机的雇佣关系。3、根据司法实践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王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挂靠车主作为营运车辆拥有者并不直接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而是另外雇请驾驶员驾驶挂靠车辆。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其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控制和管理关系。运营中,挂靠车辆驾驶员并非被挂靠单位录用,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也不由被挂靠单位安排,缺乏人身隶属性;挂靠关系中挂靠人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工作薪酬不由被挂靠单位发放,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被挂靠单位不负责对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具体管理,被挂靠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雇用的司机也缺乏约束力,缺乏组织隶属性。本案中车主刘某举和赵某某聘用王某某时,被聘用人是明知上述事实,明知由车主进行聘用和开资的,明知与被挂靠单位并不具有实质隶属关系。故,原告不服长汽车劳人仲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确认原告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万立英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认定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应予维持。根据《产中物流运输车承包合同》的约定,死者王某某所驾驶车辆除由赵某某付款购车外,其车辆及人员完全服从被答辩人统一管理。赵某某与答辩人之间隶属关系明确,车辆业务由被答辩人统一安排,统一标识,驾驶员符合公司要求,遵守制度,统一管理,且需向公司备案,以上要求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管理特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的规定,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中物流运输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1)这是原告与赵某某签订的,被告丈夫王某某实际是由车主赵某某雇佣,该车实际车主是赵某某,该车是赵某某自费购买的靠挂在原告单位。(2)原告和实际车主赵某某之间有明确的约定,驾驶人员由车主雇佣并承担一切责任,王某某是赵某某雇佣的司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赵某某的男朋友刘某举雇佣了王某某开车。庭审中,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死者王某某与原告公司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证人自2012年12月开始驾驶车辆尾号为吉AXX**的车,证人的对方司机(就是和证人倒班开一个车,一人开一天一夜)是王某某,原告公司是该车的主管公司。2013年3月12日,证人交班后将钥匙放在大箱子里,到了大概中午的时候,车主刘某举给证人打电话说王某某有病了,是在厂子门口等着装件的时候发病了,证人到的时候王某某已经去世了。之后证人把车开回单位,后期的事由家属处理,证人就不太清楚了。刘某某雇佣了证人,证人负责开车给这三个厂装货然后送到大众,接车的时候刘某某就告诉司机到哪个厂子拉货。刘某某为证人开工资,工资是用现金方式结算,给付工资的地点由刘某某定,刘某某告诉证人去哪取工资。如果需要请假,跟刘某某请假,但是证人没请过假。王某某干了两个一天一夜,第三个班接班的时候就发病了。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与王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王某某是为华展公司开车,证人也是司机,在厂家的时候会见面,看到王某某开的是华展公司的车,王某某出事的时候是证人和他爱人送他去医院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单位与自然人赵某某签订了《产中物流运输车承包合同》,赵某某将自有车辆挂靠过户到原告单位名下从事零部件发运,车辆号牌为吉AXX**。由原告单位取得运输业务的资源并为挂靠车辆提供发运资源,挂靠期间原告向挂靠车辆收取每次运费金额20%的管理费。运输车辆需统一喷涂原告单位标识,由原告单位为车辆提供出入证、装货单。《产中物流运输车承包合同》约定挂靠方提供的驾驶员必须符合原告对驾驶人员的要求及规定,并保证能够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统一管理,驾驶人员需要报原告方备案。2013年3月,刘某某招用了被告的丈夫王某某为车辆吉AXX**的司机。2013年3月12日,王某某在接车后突发疾病,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刘某某与赵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丈夫王某某虽然不是原告单位直接聘用,但却是通过吉AXX**车辆的实际车主招用的,吉AX**对外以原告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被告丈夫王某某与原告的关系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王某某病故时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王某某病故时与原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省华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