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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驰宇与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驰宇,赵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318号原告王驰宇,男。委托代理人杨静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玉宝,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燕,女。原告王驰宇与被告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燕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驰宇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以买房支付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28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8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今本人赵燕借王驰宇人民币肆万伍仟元,伍仟元于2012年9月28日前归还。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本人赵燕于2012年9月25日借王驰宇人民币壹万元,于10月8日前归还。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赵燕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驰宇借款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赵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驰宇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赵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兵代理审判员  宋 佩人民陪审员  徐兰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艳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