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一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一初字第04号原告李建平,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金舵陶瓷专卖店业主,现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被告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西藏乃东县。法定代表人程兆,该公司总经理。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久美朗珍,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平诉被告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被告百姓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兆及百姓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诉讼代表人久美朗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平诉称,2009年10月13日,其与被告百姓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瓷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其经营的金舵陶瓷专卖店向百姓公司供销瓷砖,由百姓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其支付了定金250000.00元,并约定了余款于2010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及交货地点、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百姓公司供销了价值549696.00元的瓷砖,扣除已付定金250000.00元,尚欠瓷砖款299696.00元,于2010年1月30日,被告百姓公司向其出具了内容为“今欠金舵陶瓷李老板瓷砖款合计549696.00元,已付250000.00元,余欠299696.00元”的一张《欠条》,后于同年3月30日赊购价值8595.00元的梯步砖,现被告百姓公司尚欠其瓷砖款共计308291.00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被告百姓公司尚欠的货款本金总价308291.00元,已由被告百姓公司破产案的债权人委员会进行了确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百姓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699.40元(货款308291.00元×39个月×3‰)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百姓公司及其破产案件管理人辩称,对于原告李建平与百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扣除已付定金后尚欠的货款本金总价308291.00元,已由百姓公司破产案的债权人委员会进行了确认,对此无异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1、由于原告李建平提出的瓷砖货款总价是根据《欠条》计算得出的,与《购销合同》中的货款总金额不同,百姓公司破产案的债权人委员会确认的货款本金是根据《欠条》进行确认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为民间的欠款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对欠款的利息无约定的,可以不支付利息,因此,百姓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2、原告李建平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有瑕疵,退一步讲,百姓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应当与逾期付款对原告李建平造成的实际损失相符,而原告李建平未能举证证明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应当根据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起止时间也应当从最后供货时间2010年3月30日起至百姓公司申请破产之日时间2012年12月10日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李建平与被告百姓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金舵陶瓷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约定了由李建平经营的金舵陶瓷专卖店向百姓公司销售瓷砖,由百姓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50000.00元,扣除定金后的余款于2010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并约定了交货地点、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建平按约先后向被告百姓公司销售瓷砖价值共计549696.00元,扣除已付定金250000.00元,尚欠瓷砖款299696.00元,于2010年1月30日,被告百姓公司向原告李建平出具了内容为“今欠金舵陶瓷李老板瓷砖款合计549696元,已付250000元,余欠299696元”的一张《欠条》,后于同年3月30日购买价值8595.00元的梯步砖,现被告百姓公司尚欠原告李建平瓷砖款共计308291.00元,尚欠的该笔货款已由被告百姓公司破产案的债权人委员会进行了确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瓷砖合同的事实;2、2010年1月30日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百姓公司认可收到原告李建平瓷砖总计价值549696.00元及扣除已付定金250000.00元,实际尚欠瓷砖款共计299696.00元及同年3月30日赊购价值8595.00元的梯步砖,总计尚欠货款308291.00元的事实;3、《金舵陶瓷销货单》五张,证实原告李建平经营的金舵陶瓷专卖店先后于2009年12月2日、12月13日、12月19日、2010年1月30日、3月30日分别向被告百姓公司销售瓷砖价值总计558291.00元的事实;4、2013年10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南支行出具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表》一份,证实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和被告百姓公司破产案管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了李建平供货、百姓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李建平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百姓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百姓公司尚欠原告李建平货款本金总价308291.00元,已由被告百姓公司破产案的债权人委员会进行了确认,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与计算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有约定、依约定”的原则,即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有约定时依约定原则。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违约金责任大小应与逾期付款损失相同,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一致时有权要求适当调整,即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逾期付款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逾期付款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原告李建平提出的被告百姓公司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有约定时依约定的原则,理应支持原告李建平的这一诉讼主张,但因约定的月3‰逾期付款违约金,对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明显过高,违约金责任与逾期付款实际损失不符,且因原告李建平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百姓公司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其损失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百姓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适当调整的辩解理由,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因此,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幅度,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调整。具体认定如下:1、尚欠货款本金总价因双方均无异议,且已由被告百姓公司破产案的债权人委员会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为308291.00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因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所形成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对尚欠货款本金总价和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金的起算点也应当随之发生变更,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3、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计算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南支行出具的《同类贷款利率表》计算,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按全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尚欠货款本金总价308291.00元的利息为54159.02元。综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李建平没有举证证明逾期付款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着保护合同守约方权益与督促违约方履约的原则,本院予以调整,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6636.08元(54159.02元×4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建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6636.08元。案件诉讼费6710.00元,原告李建平承担2684.00元,被告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次仁罗布审 判 员 索朗央金代理审判员 旺 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泽登卓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