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汤继洪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继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继洪,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7日减刑释放。2013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红灵,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林,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继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继洪及其辩护人徐红灵、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汤继洪通过事前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汕头路一公厕对面,以350元的价格贩卖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给刘某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二小包。经称量,���计净重0.8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继洪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汤继洪的供述,证人刘某欣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汤继洪与证人刘某欣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汤继洪指认毒品、贩毒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0)汇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福泉监狱释放证明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汤继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继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汤继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汤继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汤继洪尚未与买毒人刘佳欣见面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贩卖毒品罪未遂,结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汤继洪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被告人汤继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继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汤继洪还没有与买毒人见面进行毒品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继洪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玉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