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锋兵诉张传胜、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兵,张传胜,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商初字第771号原告:张锋兵,男。被告:张传胜,男。被告:张峰,男。原告张锋兵与被告张传胜、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胜、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兵诉称:原告从事锯石机刀头加工业,两被告在五莲县街头镇代吉子花岗石矿区从事矿山开采业。2012年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锯石机刀头,累计拖欠刀头款581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传胜、张峰立即给付原告刀头款58184元,并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传胜、张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锋兵在五莲县街头镇从事锯石机刀头加工业,两被告共同在五莲县街头镇代吉子花岗石矿区从事花岗石料石开采业。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张传胜、张峰分七次从原告张锋兵处赊购刀头,由被告张传胜或张锋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出具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的欠据载“今欠张锋兵刀头(1000×2000粒×2.80=5600.00,(800×2060粒×2.50=5150.00,(2600×140粒×2付×590=1180.00,矿山576粒×5=2880.00,合计14810.00元(大写)壹万肆仟捌佰壹拾元正。欠款人:张峰”。出具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的欠据载“今欠张锋兵刀头(2600×140粒×1.1×9×590=5310.00,矿山1152×5.00=5760.00,合计11070.00元(大写)壹万壹仟零柒拾。欠款人:张传胜”。出具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的欠据载“今欠张锋兵刀头(2600×140×1.1×8付×590,合计4720.00元(大写)肆仟柒佰贰拾元正。欠款人:张峰”。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的欠据载“今欠张锋兵刀头1668粒×4.5=7506.00,(1000×2000粒×2.5=5000,合计125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正。欠款人:张传胜”。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的欠据载“今欠张锋兵刀头(1600×10付,每付单价360.00,合计,3600.00元(大写)叁仟陆佰元正。欠款人:张传胜”。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的欠据载“今欠张锋兵刀头1752粒×4.5=,合计7884.00元。欠款人:张传胜”。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的欠据载“今欠张锋兵刀头804粒,单价4.5元,合计36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正。欠款人:张峰”。以上刀头款共计58184元,因被告张传胜、张峰长期拖欠未付,原告张锋兵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锋兵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欠据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张传胜、张峰向原告张锋兵购买锯石机刀头,长期拒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锋兵要求被告张传胜、张峰立即履行价款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胜、张峰欠原告张锋兵刀头款58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张传胜、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王友明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岳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