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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XX与李永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永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37号原告XX,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航。被告李永权,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黄赐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杨砚。原告XX与被告李永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航、被告李永权的委托代理人黄赐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7月8日16时12分,被告李永权驾驶粤A×××××车辆在增江街东区工业园经三路与纬四路交界处由西往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发生相撞的事故,事故致原告和夏某受伤。该事故经增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永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承担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肇事车辆AQ12TL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2、营养费3000元;3、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4、误工费15453元;5、交通费2000元;6、评残费1040元;7、残疾赔偿金132997.5元(30226.71元/年×20年×22%);8、被扶养人生活费49272元(22396.35元/年×20年×22%÷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损失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792元(该数额为暂定,最终数额为损失总额减去法院另案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所得数乘以责任比例得出的数额为准),被告李永权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权辩称:被告李永权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法律规定,我方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对于本案原告所请求的数额,依法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48491.5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李永权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二、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请求有异议:对伤残鉴定结论中的九级伤残有异议,根据医院的治疗记录显示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但是原告在伤残鉴定的时候是写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鉴定的基础不准确。营养费过高,以500元为宜。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同意支付评残费用。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待重新鉴定之后再确定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1时12分,被告李永权驾驶的AQ12TL号牌小型越野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XX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夏某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增江街东区工业园经三路与纬四路交界处时,因被告李永权驾驶的AQ12TL号牌小型越野车未避让原告XX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造成越野车车头部位与摩托车车头部位相撞、发生段XX和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5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4018320130011276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永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明,本案肇事越野车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均是被告李永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的当日(2013年7月8日)15时45分,XX被送至增城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7日出院,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1、住院时间: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陪人一位;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出院后1、2、3、6、12月复患肢及腰部X光片,1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4、全休三月,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为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491.5元,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为据。2013年10月13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X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7日,该所作出粤正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XX因肢体外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XX因腰部外伤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椎体前缘高度的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XX支付了鉴定费1040元,有该所出具的收据为据。2013年11月21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书评定的等级有异议,提出要重新鉴定,本庭明确告知保险公司在需要在7天之内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保险公司答复清楚。截止至2013年12月5日,未收到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2013年10月28日,XX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案立案,案号分别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36号和2737号。又查明,发生事故前,原告在广州丽盈塑料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800元,期间居住在增城市增江街西山村,有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增城市增江街西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为据。原告与其另一兄弟共同赡养母亲张某(1957年1月15日出生),有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为据。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X、夏某受伤,夏某已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本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07号和2747号。该两案经查明,案外人夏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2、营养费1000元;3、护理费2480元;4、误工费11519.86元;5、交通费500元;6、评残费1040元;7、残疾赔偿金72544.1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956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5195.9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永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故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XX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本院将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案立案,故在本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36号案件中,只处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涉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在本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37号案件中根据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予以处理。根据XX的诉讼请求,并结合赔偿义务人的答辩意见,核定XX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有: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共住院31天(7月份住院24天,8月份住院7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原告该项主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二、营养费。虽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医院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相较于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数额仍然较高,因此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三、护理费。XX共住院31天,根据广州地区(包括增城)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计算为248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予以准许。四、误工费。发生事故前,原告在广州丽盈塑料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80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为据。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计算得出原告2013年1-7月份工资平均数为3707.72元,与公司出具的证明3800元的数额差别不大,本院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时间31天加上全休时间3个月共121天,以此核定原告误工费为15326.67元(3800元/月÷30天×121天)。五、交通费。XX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且客观存在的损失,并结合其伤情与居住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六、评残费。评残费1040元,有XX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据。七、残疾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已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收入的证据,予以采信,应该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26.71元/年,计赔20年,赔偿系数为22%,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22%=132997.5元。XX该项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XX母亲张某为56周岁(1957年1月15日出生),由XX及其另一兄弟负责赡养,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271.97元(22396.35元/年×20年×22%÷2人),原告主张超出49271.9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又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X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故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按照其伤残等级酌定为220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合计227066.14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X及夏某受伤,且被侵权人均向本院起诉,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根据原告XX和案外人夏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各项损失数额多少按比例赔偿,XX和夏某的该部分数额分别为227066.14元和135195.96元,即分别占比例为62.68%和37.32%。保险公司在该项中赔偿XX和夏某分别为68948元(62.68%×110000元)和41052元(34.17%×110000元)。XX该项下的赔偿款689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二、XX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有158118.14元(227066.14元-68948元),夏某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有94143.96元,两项合计252262.1元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XX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XX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158118.14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严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泽林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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