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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余清静与被告广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相邻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清静,广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余清静。被告广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安县城厢镇西宁村。法定代表人,游精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潇,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清静与被告广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贤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清静、被告广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清静诉称,原告自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来,一直在“巴吞”(地名)种植芭蕉,面积约0.16亩。2009年初,被告在此建砖厂时,不问任何村民及领导,不经村民大会及领导同意,就在此建砖厂。堆积的泥土堵塞了原宽3米、深3米的排水沟,遇到雨天芭蕉就被雨水淹没,每次都淹几十天,影响芭蕉正常生长。上述情况,刚发生时原告曾找厂负责人协商解决,后来又找村委主任、城厢镇干部到现场协商解决,但均无结果。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等有关规定,被告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建在排水沟上的三层楼房,重新挖通长约65米、宽3米的排水沟,恢复排水沟原状。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2013年6月9日拍摄的相片2张,用于证明在原告起诉之前,排水沟没有通水,被告在原排水沟上建了楼房,原告的香蕉曾经被水淹,造成叶子变黄的事实;2.原告2013年8月22日拍摄的相片2张,用于证明排水沟被堵致香蕉被水淹后,蕉叶枯死的事实;3.隆安县城厢镇西宁那渠农业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余清静在“巴吞”有旱地;4.2013年11月11日16时许,大雨中拍摄的相片1张,用于证明当天其香蕉5丛被水淹,水深约30厘米。被告广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原排水沟宽3米、深3米不是事实。排水沟原来是有的,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宽那么深。被告改道原排水沟时,已为原告埋了排水管,还能排水,香蕉被淹的事实也不存在。2011年11月11日原告的香蕉有几棵被水淹,是自然灾害、下大暴雨所致,被告没建砖厂之前,下这样的大雨原告的香蕉也被水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的香蕉拍摄的相片1张,用于证明当时隆安下雨最大的时候,被告的香蕉地都没有被水淹的事实。2.2013年11月12日对原告的香蕉地拍摄的相片2张,用于证明香蕉地有排水沟及香蕉没有被水淹的事实。本院依职权搜集了下列证据:1.2013年7月29日,对香蕉生长状况及环境拍摄相片2张,相片显示原告的香蕉没有被水淹。2.2013年11月18日,对香蕉地进行现场勘验、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2张相片。经丈量,与原告香蕉地接壤的排水沟长16.1米,沟内有少量积水,香蕉未被水淹,没有香蕉枯死,香蕉地地势从南向北即排水沟倾斜。这段水沟的上游有少量水从原排水沟被填埋处渗出,下游露出一节水泥排水管口,直径40厘米,下游至与新排水沟汇合处直线距离约65米,已被被告填埋、平整,上面堆了红砖,还有一座三层楼房,看不到地下是否有排水管连接至新开的排水沟。3.2013年11月27日向隆安县气象局调取的《天气实况证明》,主要内容:2013年7月28日出现中雨,雨量为24.5毫米;11月11日出现大暴雨,雨量为109.8毫米;11月12日出现小雨,雨量为0.2毫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恢复排水沟原状是否依法有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即2013年7月29日拍摄的相片,该相片是被告自己拍摄的,肯定是选在香蕉没有被淹没的时候才拍摄的,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即11月12日拍摄的两张相片是真实的,但相片中的排水口是假的,原告以前去拍摄的时候,根本就没有这个排水口;排水沟根本不通,前日淹的水是被告用抽水机抽走的。本院认为,对证据1,该相片场景与原告香蕉地当时的状态相符,也与本院同日拍摄的相片一致,故本院确认香蕉地当日没有被水淹;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香蕉地当日没有被水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说香蕉有黄叶的现象是事实,但不能证明香蕉叶发黄的原因是水淹引起的,现在别的地方香蕉叶到处都有变黄的,原告说是被水淹引起的没有依据;对证据2相片不是很清楚,不能证明芭蕉是被水淹死,也说明有排水沟的事实,不过它就是一个小的排水沟,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宽3米、深3米的排水沟;证据3,只有生产队的证明,没有土地承包证,不能证明被告在“巴吞”有旱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那是由于有大暴雨造成的,是排水不及,而不是没有排水沟,当天很多地方的道路、桥梁都被淹了,原告的香蕉也只被淹两三个小时,不能证明香蕉被淹没,对香蕉生长没有多大影响,原告的香蕉没有一棵被淹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其场景是真实的,反映了香蕉当天的生长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香蕉叶片变黄、枯死是水淹造成的问题;对证据3,即那渠农业经济合作社的《证明》,该《证明》是原告所在经过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2013年7月29日拍摄的2张相片和2013年11月18日拍摄的2张相片及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这是一个假的排水口,只有露出外面的部分有排水管,被填埋的部分没安装排水管;被告认为排水管从排水口一直埋设到与新排水沟汇合处。本院认为,对原告、被告各提供的相片彩色复印件,双方当事人所拍摄的相片,均真实地反映了香蕉及香蕉地的生长环境,并与本院所拍摄的相片显示香蕉生长状态基本相符,故对这些相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没有哪一方提供的相片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香蕉被水淹、香蕉叶变黄、枯死是由于被水淹造成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那渠屯农业经济合作社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原告所在经过渠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来源合法,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余清静在“巴吞”(地名)有一小片旱地,(原告称有0.16亩)种植西贡蕉,原有一条从山谷中延伸过来的排水沟从香蕉地北面边缘经过,该水沟与原告香蕉地接壤地段长度为16.1米。2009年被告广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为建砖厂,征用、租用了原告所在的隆安县城厢镇西宁那渠农业经济合作社的部分土地,其中包括原告所称的“巴吞”周边部分土地。被告原计划租用被告的香蕉地,故将经过原告香蕉地北面的排水沟截断,绕着香蕉地南面边缘(砖厂地界)改道后重新与原排水沟在二级路涵洞内汇合,后因双方对租金协商不下,原告未将其香蕉地出租给被告。从原水沟截断处至新水沟汇合处,被告除留下与原告香蕉地接壤的16.1米旧水沟外,其余部分已经平整并在上面建了办公楼等各种设施。被填埋部分深约3米,边缘露出直径40厘米的水泥排水管管口,因此无法确认原排水沟经过何处及被填埋部分地下是否埋设排水管。原告认为,原排水沟从现在被告的办公楼底下经过,长约65米,没有埋设排水管;被告认为是经过被告办公楼前面即北面,地下已埋设了排水管。2011年11月10日,因排水、租金等问题,原告所在的西宁村村民委员会曾出面主持双方调解。2013年6月25日,原告以其香蕉地被水淹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建在排水沟上的三层楼房,重新挖通长约65米的排水沟,恢复原排水沟原状。2013年7月28日,隆安天气预报有中雨,雨量为24.5毫米。为证实原告的香蕉地是否被水淹,7月29日(台风过后),本院组织双方到原告的香蕉地进行实地勘查,拍摄了相片,未发现原告的香蕉被水淹或被水淹过的痕迹。2013年11月11日,受强台风“海燕”的影响,隆安有大暴雨,雨量为109.8毫米。当日16时许,原告有5丛香蕉被水浸泡,水深约30厘米。当日傍晚,被告用抽水机将水排干。对此被告辩称,香蕉被水淹是由于大暴雨造成的,当天隆安很多道路、桥梁都被淹了,原告的香蕉也只被淹两三个小时,对香蕉生长没有多大影响,至今原告的香蕉也没有一株被淹死。至11月18日,经本院勘验,靠近水沟边的香蕉没有一株枯死。本院认为,原告的香蕉地与被告的用地范围相邻,作为相邻关系的双方在行使各自的权利时,均有义务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即不妨碍对方行使权利,为对方行使权利提供便利,如果因行使权利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建砖厂时,因生产布局的需要,在其用地范围内截断了原排水沟,改变了自然水流向,在原排水沟上方兴建生产设需。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使香蕉经常被水淹,但原告唯一能提供其香蕉多年来被水淹的证据,是2013年11月11日隆安出现大暴雨时发生的,对此被告也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动用抽水机排水,被水浸泡的5丛香蕉没有一株枯死。从被告建厂至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妨碍原告排水的事实。原告作为相邻关系的一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也必须在合理限度内。原告的香蕉数量少、产量低,如果因排水问题遭受损失,尚有赔偿损失请求权作为救济,但如果按原告的请求,拆除被告楼房、恢复排水沟原状,势必打乱被告的生产布局,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本院从平衡双方利益、从诉讼经济效率原则考虑,不支持原告关于拆除被告楼房、恢复排水沟原状的诉讼请求。尽管本院不支持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请,但被告亦应尽更多注意义务,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给原告造成损失,如清理排水管内杂物、给进水口安装防杂物的网罩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清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清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贤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常增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