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江波与梁志军、李秀英、牛振荣、郭鹏军、尚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梁某,李某,牛某,郭某,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15号原告江某被告梁某被告李某被告牛某被告郭某被告尚某原告江某与被告梁某、李某、牛某、郭某、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江某于2013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李某、牛某、郭某、尚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梁某、李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月利率为3%,借款人每月按约定利率还息,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逾期还本按照月利率3.5%计算。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被告牛某、郭某、尚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并向原告提供了由本人亲自签署的《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以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意。原告于2011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万元打入了被告梁某、李某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还无果。同时原告也要求被告牛某、郭某、尚某代被告梁某、李某偿还借款及欠付的利息,但被告牛某、郭某、尚某均拒绝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由被告梁某、李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截至2013年6月15日欠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16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牛某、郭某、尚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由被告梁某、李某支付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陈述答辩理由。原告共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为借据,第二组是三份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以及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组是银行打款单据。用以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以及贷款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以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梁某、李某夫妻因生意周转,共同向原告江某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江某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00元),月利率3%(叁分),每月还一次利息,2011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逾期还本按照月利率3.5%(3.5分)计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借款人梁某、李某,担保人牛某、尚某、郭某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牛某、尚某、郭某并向原告江某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愿意无条件承担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贷款担保期限为贷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011年4月2日,原告江某在扣除一个月利息60万元之后,实际通过银行向梁某账户打款1940万元。之后,被告梁某、李某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20日,共支付利息10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本案诉前,应原告江某的申请,由立案庭裁定进行了诉前保全,冻结了被告牛某持有的某公司16.3333%的股权及利润。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梁某、李某向原告江某借款20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牛某、郭某、尚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被告梁某、李某向原告江某出具的借据、被告牛某、郭某、尚某向原告江某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以及银行打款单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江某在扣除一个月利息60万元后,实际向被告梁某、李某支付借款194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江某要求被告梁某、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牛某、郭某、尚某负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郭某、尚某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某偿还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牛某、尚某、郭某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2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600元,由被告梁某、李某、牛某、尚某、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惠东东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