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庆芳与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芳,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273号原告:李庆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鞠浩,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汤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圣贤,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庆芳与被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联谊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芳的委托代理人鞠浩,被告肥城联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圣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芳诉称,2012年9月7日14时许,李庆芳驾驶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王瓜店富源街由南向北行至富源街路口,与沿工业三路由东向西张琪驾驶的鲁J×××××号轿车碰撞肇事,致李庆芳、张琪及乘坐李庆芳车人贾长红、李允平、李长华受伤,两车损坏,路边树木损坏。2012年9月17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出具了肥公交认字(2012)第4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长红、李允平、李长华无责任。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7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肥城联谊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琪是我公司的司机,肇事时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4时许,李庆芳驾驶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王瓜店富源街由南向北行至富源街路口,与沿工业三路由东向西张琪驾驶的鲁J×××××号轿车碰撞肇事,致李庆芳、张琪及乘坐李庆芳车人贾长红、李允平、李长华受伤,两车损坏,路边树木损坏。2012年9月17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出具了肥公交认字(2012)第4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长红、李允平、李长华无责任。2013年9月27日,原告李庆芳以两被告及张琪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35370.35元。庭审中,原告李庆芳自愿撤回对张琪的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庆芳在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庆芳之伤为:1、脑震荡;2、头皮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庆芳于9月8日拒绝继续治疗,自动要求出院,共住院1天。住院花费医疗费585.85元,伙食补助费为10元。原告李庆芳的护理费为70.56元(25755元/年÷365天/年×1天×1人),误工费为2116.8元(25755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083.21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李庆芳向肥城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施救费用4470元,肥城保安服务公司出具发票一份。2012年11月26日,原告李庆芳向济南银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53099元。以上共计57569元。另查明,李庆芳、李允平、李长华三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再查明,鲁J×××××号肇事车辆系原告肥城联谊公司所有,张琪系其单位职工,肇事系职务行为。该车肇事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琪驾车与李庆芳驾车发生碰撞肇事,致李庆芳、张琪及乘坐李庆芳车人贾长红、李允平、李长华受伤、两车损坏,路边树木损坏。李庆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长红、李允平、李长华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张琪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琪是被告肥城联谊公司的司机,肇事时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被告肥城联谊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家庭住址和住院地点结合治疗时间,原告李庆芳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有关规定,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30天。因原告李庆芳在济南居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庆芳自愿撤回对张琪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负担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芳3083.2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芳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芳16670.7元{(57569元-2000元)×30%};以上共计21753.91元。二、驳回原告李庆芳对被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344元,由原告李庆芳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李文娟审判员 阚洪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绪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