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6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蔡凤金与王志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金,王志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6417号原告蔡凤金,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南平、林淑嫩,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欣,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99-309号闽南大厦第九层。法定代表人郭继敏,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曲晓冬,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妮,职员。原告蔡凤金与被告王志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军、人民陪审员范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淑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凤金诉称,2013年3月24日17时18分,于厦门市思明区演武路下桥处,被告王志欣驾驶的车牌为闽D×××××车没有保持安全车距撞上原告的驾驶员蔡洪财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为闽B×××××车,造成原告车辆后侧等部位损坏,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应负全责,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车辆维修费19473元、租车费8000元、拖车费240元,合计277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欣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473元、租车费8000元、拖车费240元,合计27713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人寿财险公司只承保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对于车辆损失只承担2000元的赔偿限额。而且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才能理赔,且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志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7时18分,于厦门市思明区演武路下桥处,被告王志欣驾驶的车牌为闽D×××××车没有保持安全车距撞上蔡洪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为闽B×××××车,造成原告车辆后侧部位损坏,经交警部分认定王志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修车费19473元,拖车费240元。另查明,闽D×××××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法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救援服务单、救援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王志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王志欣过错致交通事故发生,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害,负有赔偿原告的损失的义务。被告王志欣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19473元、拖车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8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凤金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王志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蔡凤金17713元;三、驳回原告蔡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原告蔡凤金负担142元,被告王志欣负担35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范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寿财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