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葛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1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3日,被告人葛某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3100的信用卡。截止2010年12月20日,被���人葛某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9611.07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均未归还。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葛某的家属偿还所欠信用卡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梁某的证言、立案申请书、信用卡申请表、风险信用卡处置工作记录表、泰隆信用卡逾期催讨公告、信用卡对账单、抓获经过、银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代偿所欠款项,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