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广西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陶建武依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中午时分,被告人文某、钟某经合谋后,窜到苍梧县龙圩镇城东五路23号门前,由文某负责看风及接应,钟灿华用六角匙撬烂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别克商务车车门,将车内放有两台笔记本电脑的4个行李袋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照片)及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释放证明书,证人(同案人)钟灿华的证言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文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负责看风及接应,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上述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启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