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涛与安海停、刘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安海停,刘绍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刘涛,个体工商户。被告安海停,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绍民,教师。原告刘涛诉被告安海停、刘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海停、刘绍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被告安海停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由被告刘绍民提供担保,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5日,此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归还本息,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海停、刘绍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由被告刘绍民担保,安海停向原告刘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5%),每月结息一次,借款人:安海停,担保人:刘绍民,2012年5月15日”。另查明:被告安海停按照月利率2.5%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两个月的利息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偿还的数额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安海停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对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计2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年利率6.56‰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190元(50000×2.19%×2),对超出的310元(2500-2190),应是被告归还的本金,应予扣除,据此,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690元(50000-310)。对下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刘涛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支持。借款人安海停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刘绍民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安海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海停追偿。被告安海停、刘绍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海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4969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9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绍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绍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海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刘涛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安海停、刘绍民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传英审 判 员 刘敬永人民陪审员 魏文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