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乔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乔某,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曾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1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彬斌。被告人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乔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乔某、徐某及辩护人林彬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受“狮子”(另案处理)所托,纠集被告人乔某、徐某及“小明”、“小勇”、“小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到温州市仰义工业区xxx鞋业有限公司门口对闹事人员进行殴打。在被告人周某甲的指引下,被告人乔某驾驶租来的浙c×××××黑色丰田轿车到温州市双屿鞋都xx鞋厂保安室内取来事前存放的刀具,后与被告人徐某、“小明”、“小勇”、“小军”一起赶往仰义工业区xxx鞋业有限公司。行经xxx鞋厂时,被告人周某甲、乔某、徐某等人与李某甲等人(已判刑)相遇,见对方人多且持刀下车准备砍人,便开车逃离。李某甲等人驾车追赶,途中多次撞击被告人乔某所驾车辆。在老330国道桥下路段永嘉县路礁加油站附近,被告人乔某驾驶的浙c×××××黑色丰田轿车被撞翻,被告人周某甲等人见对方持刀走来,便逃至江内,直至接案民警赶至现场。后民警在浙c×××××黑色丰田轿车后座查获被告人周某甲、“小明”所有的管制刀具8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乔某、徐某预谋随意殴打他人,因客观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甲、乔某、徐某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乔某辩解自己不知道是去打架。被告人徐某辩解周某甲等人没有和自己说是去砍人;案发后,自己知道有人报警,但自己没有逃跑而是等待公安民警过来,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等人预谋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乔某等人客观上不存在持凶器殴打他人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关于被告人乔某的量刑建议。1、被告人乔某等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2、被告人乔某因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于2011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3、在本案中,被告人乔某系被纠集者,且仅充当司机角色。综上,要求对被告人乔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受“狮子”(另案处理)所托,纠集被告人乔某、徐某及“小明”、“小勇”、“小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到温州市仰义工业区xxx鞋业有限公司门口对闹事人员进行殴打。在被告人周某甲的指引下,被告人乔某驾驶租来的浙c×××××黑色丰田轿车到温州市双屿鞋都xx鞋厂保安室内取来事前存放的刀具,后与被告人徐某、“小明”、“小勇”、“小军”一起赶往仰义工业区xxx鞋业有限公司。行经xxx鞋厂时,被告人周某甲、乔某、徐某等人与李某甲(已判刑)等人相遇,见对方人多且持刀下车准备砍人,便开车逃离。李某甲等人驾车追赶,途中多次撞击被告人乔某所驾车辆。在老330国道桥下路段永嘉县路礁加油站附近,被告人乔某驾驶的浙c×××××黑色丰田轿车被撞翻,被告人周某甲等人见对方持刀走来,便逃至江内,直至接案民警赶至现场。后民警在浙c×××××黑色丰田轿车后座查获被告人周某甲、“小明”所有的管制刀具8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5日13时许,自己受金招纠集,伙同金招等多人携带砍刀等物坐车到温州双屿附近找人打架。当晚22时许,自己等人在温州市双屿镇xxx鞋厂遇到对方,遂持砍刀下车追砍,对方见状即驾车逃离。后自己等人驾车追赶对方,行至永嘉县老330国道桥下路段时,自己乘坐的轿车撞向对方所坐的轿车,致使两车均被撞翻,自己受伤的事实。2、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4日,乔某到自己的汽车租赁公司租了浙c×××××黑色丰田轿车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4日,周某乙、孙某二人到自己的xx汽车租赁公司租了浙c×××××轿车的事实。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5日23时30分许,自己驾驶的七座面包车在永嘉县桥下镇露礁加油站附近被一伙年青人挟持的事实。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4日,自己帮孙某到xxx汽车租赁公司租了浙c×××××轿车的事实。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自己所在的xxx鞋厂的一个工人与几个青年人发生争吵的事实。7、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收缴、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上交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浙c×××××黑色丰田轿车后座查获管制刀具8把,并予以扣押收缴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车辆的受损情况。9、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本案被查获的刀具为管制刀具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2、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周某甲、乔某、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乔某、徐某均提出自己不知道是去打架、砍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事先已告知乔某、徐某、“小明”等人是去帮“狮子”砍人的;被告人乔某、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均供认自己事先知道是去帮“狮子”砍人,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应的辩解,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乔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乔某、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乔某伙同周某甲、徐某等人为预谋随意殴打他人,携带刀具并驾车赶往现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犯罪,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为实施犯罪准备了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乔某等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是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某甲、乔某、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供认他们乘坐的轿车被撞翻,看见对方的人拿刀追他们,他们才跳到江里不敢上来,后来看到有警车过来,他们就爬上来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等人系被动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应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乔某、徐某预谋随意殴打他人,因客观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乔某、徐某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结合被告人周某甲能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但对于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乔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乔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乔某免于刑事处罚。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乔某、徐某系被纠集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对被告人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蒋春茶人民陪审员 谷作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