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二初字第2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保乾、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保乾,王庆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二初字第20191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东方,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亮,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张保乾,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被告王庆辉,男,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保乾、王庆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东方、李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乾、王庆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保乾签订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一年,金额10万元,保证人王庆辉,并办理了借款10万元,利息11.6932‰,结息方式按季,于2012年8月6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保乾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张保乾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庆辉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乾、王庆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保乾、王庆辉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一年,保证人王庆辉,2011年8月7日,被告张保乾从原告处办理贷款10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693200‰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保乾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庆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查询工商登记,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7日改制,名称变更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保乾按期收到了借款10万元,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庆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保乾、王庆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王庆辉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保乾、王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陶林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