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成都世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静、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成都世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被告)周静。委托代理人陈鸿亮。被告(原告)成都世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鸿一区50-4-12。法定代表人石伟。委托代理人周裕行。被告(原告)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号。负责人毛萌。委托代理人王冰。原告(被告)周静与被告(原告)成都世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通公司),被告(原告)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简称妇女儿童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蔡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亮,被告(原告)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裕行,被告(原告)妇女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2009年11月7日周静到妇女儿童医院从事门卫工作至2011年8月25日。之后,世通公司与妇女儿童医院签订了秩序维护合同,周静被世通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安排到妇女儿童医院从事门卫工作,月均工资2500元。周静在职期间世通公司与妇女儿童医院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周静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每天晚上都会起来巡视检查消防器材,工作时间长达24小时,但从未领取过加班费。2012年周静亲属未经妇女儿童医院同意在大门口摆卖烧烤,后世通公司以影响工作秩序为由处罚周静200元,并于2012年11月30日单方解除与周静的劳动关系,并不给任何补偿。为此,请求判令:1.世通公司、妇女儿童医院向周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500元;2.世通公司、妇女儿童医院向周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3.世通公司、妇女儿童医院向周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并加付赔偿金8750元;4.世通公司、妇女儿童医院向周静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456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14040元,延时加班费276700元;5.世通公司、妇女儿童医院支付无故克扣周静工资200元;6.世通公司、妇女儿童医院为周静补缴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世通公司辩称,1.因周静违反劳动纪律才被解除劳动关系;2.周静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周静每天工作时间不是24小时,而是2个人轮班;4.周静24小时在门卫室是因为被告妇女儿童医院在门卫室后提供了一间住房供周静一家人生活居住;5.周静违反劳动纪律而被罚款200元,不应该向其退还。被告妇女儿童医院辩称,妇女儿童医院与周静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周静对妇女儿童医院的诉讼请求。原告世通公司诉称,世通公司承包了妇女儿童医院的秩序维护业务。周静系世通公司职工,世通公司安排周静和另一名工作人员到妇女儿童医院当门卫,工作时间实行两人两班倒,具体工作时间由二人自行轮换。2012年11月,周静不遵守工作纪律,在妇女儿童医院门口摆摊做生意,被妇女儿童医院退回后,世通公司将其辞退,其后果均由周静承担。周静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经仲裁委裁决,由世通公司支付周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1个月19800元不合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周静的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社保已无法补交,故此项请求应不支持。为此,请求判令:1.世通公司不承担向周静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不承担补交社保金;3.诉讼费由周静承担。被告周静辩称,周静在妇女儿童医院上班,应支持周静的诉请。世通公司没有跟周静签订劳动合同,其诉请不成立。被告妇女儿童医院针对世通公司的起诉无答辩。原告妇女儿童医院诉称,妇女儿童医院与世通公司签订了秩序维护合同,将秩序维护业务承包给世通公司,由世通公司派工作人员负责院内的秩序维护,妇女儿童医院向世通公司支付服务费。周静是世通公司安排到妇女儿童医院的秩序维护人员,妇女儿童医院未与周静建立劳动关系,未向周静支付工资,只是为了工作方便,为周静在门卫室后安排了住房一间。妇女儿童医院不应当为周静补缴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社会保险费。为此,请求判令:1.妇女儿童医院不为周静缴纳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静承担。被告周静辩称,1.在妇女儿童医院上班,应支持周静的诉讼请求;2.世通公司没有与周静签订劳动合同,其诉请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妇女儿童医院与世通公司签订秩序维护合同,约定由世通公司向妇女儿童医院提供保安服务,派驻保安人员负责妇女儿童医院的秩序维护。妇女儿童医院为世通公司派驻的保安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包括值班室、办公桌椅、通讯联络工具,水、电、气,住宿场所,并按时向世通公司支付服务费。世通公司负责支付派驻妇女儿童医院保安人员的工资、奖金、综合保险等各项费用。周静与世通公司于2009年11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建立后,世通公司按月向周静支付工资,并安排周静到位于提督街54号的妇女儿童医院学生公寓任门卫。由周静与另一名门卫每天负责早上7点到晚上11点看守学生公寓大门,工作时间由两人轮换两班倒,每周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由两人协商轮休。2012年11月,周静被妇女儿童医院退回世通公司。2012年11月30日,世通公司以周静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扣除周静当月工资200元并与周静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1月14日周静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周静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500元;2.未签劳动合同(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二倍工资300991.6元;3.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903.2元并加付赔偿金127612.8元,休息日加班费81792元,延时加班费276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116元,无故克扣工资200元;4.补缴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4月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世通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周静二倍工资19800元;2.妇女儿童医院到成都市社会保险机构补缴周静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世通公司到成都市社会保险机构补缴周静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周静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3.驳回周静的其他仲裁请求。其后,周静、世通公司、妇女儿童医院均不服,分别起诉来院。另查明,1.周静2009年12月工资为1240元/月,2010年1月工资为1603元/月,2010年2月至8月工资为2000元/月,9月工资为1700元/月,10月工资为800元/月,11月工资为1600元/月,12月工资为1600元/月,2011年1—9月月工资为1600元/月,2011年10月—12月为1700元/月,2012年1—8月月工资为1700元/月,9月月工资为1500元/月,10月月工资为1700元/月,11月月工资为1800元/月;2.周静离职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91元/月;3.周静在职期间,扣除世通公司计发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后平均工资为1285元/月;4.周静在职期间,世通公司共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4290元;5.周静在妇女儿童医院工作期间,妇女儿童医院在门卫室后提供了住房一间,供周静及家人居住生活。庭审中,世通公司申请的证人柳建陈述,其与周静一起被世通公司安排到提督街54号妇女儿童医院学生公寓担任保安,每天从早上7点到晚上11点工作,两人实行两班倒,每周休息一天,节假日协商轮休。公司未安排夜间检查消防器材的工作,也不知道周静夜间是否巡视检查消防器材。周静对证人柳建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自己每晚都会巡视检查消防器材,工作时间为每天24小时,且节假日从不休息。此外,周静还出示世通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其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世通公司辩称此份证明是周静为办理其他事项需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时公司应周静的要求开具的,不是周静真实的工资收入证明,周静的实际工资收入应以有周静本人签字的工资表载明的金额为准。上述事实,有保安服务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证明、工作笔录、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妇女儿童医院与世通公司签订秩序维护服务合同,将院内的秩序维护业务承包给世通公司,该秩序维护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世通公司依约向妇女儿童医院派驻秩序维护人员。周静入职世通公司后,周静作为世通公司工作人员被世通公司派到妇女儿童医院担任门卫,周静所提供劳动的对象是世通公司而非妇女儿童医院,其工资也是由世通公司发放,故周静与世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妇女儿童医院无劳动关系。妇女儿童医院无需为周静缴纳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一、关于周静与世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周静主张其于2009年11月7日至2011年8月25日在妇女儿童医院任门卫,世通公司与妇女儿童医院签订秩序维护服务合同后,周静被世通公司安排到妇女儿童医院工作。世通公司诉称周静于2009年11月到世通公司上班,且出示了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由周静本人签字领取的世通公司工资表,以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11月开始建立。根据工资表载明的时间和工资发放单位,本院认定周静与世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11月。2012年11月30日,世通公司以周静违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周静解除劳动关系,周静仅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提出异议,其后也未到妇女儿童医院继续工作或者从事世通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二、关于世通公司是否应当向周静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周静与世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世通公司应当向周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周静与世通公司自2009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世通公司持续用工超过一年未与周静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世通公司已与周静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世通公司应与周静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世通公司未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世通公司应每月向周静支付二倍工资。三、周静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周静申请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周静与世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周静于2013年1月14日提出劳动仲裁,其主张的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未超过仲裁时效,故世通公司应当向周静支付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76.20元(1691元/月×10月+1691元/月÷21.75天×15天)。四、关于世通公司是否应向周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世通公司以周静违反单位管理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对周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世通公司是否应当向周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世通公司主张其与周静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周静违反单位管理制度,但世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周静违反了单位管理制度,其与周静解除劳动关系有合法依据。世通公司违法解除与周静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世通公司应向周静支付经济赔偿金。周静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跟世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三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世通公司应向周静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11837元(1691元/月×3.5个月×2倍)。六、关于周静的工资标准。世通公司出示了2009年至2012年有周静本人签字的工资表,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周静所出示的工资标准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周静的工资标准以世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金额为准。七、关于周静实际工作时间及世通公司是否应当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周静诉称其与世通公司约定每周休息一天,每天工作8小时,但每天实际工作24小时,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世通公司诉称周静每周休息一天,其与另一名门卫负责每天从早上7点到晚上11点之间看守妇女儿童医院位于提督街54号的学生公寓,工作时间由两人自行轮换,法定节假日由两人协商轮休。本院认为,周静的工作岗位为门卫,其工作、生活、居住地点均在门卫室,故不能以周静在门卫室出现的时间全部认定为其在提供劳动。且周静主张其24小时均在工作的陈述,明显超出人体所能承受的劳动强度和自然规律,亦不符合生活规律,本院对周静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世通公司的陈述及证人柳建的证言,本院认定周静与另一名门卫每天工作时间合计16小时,两人轮换两班倒,每人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两人轮休,休息日工作时间为16小时/天,周静在职期间双休日加班共计154天,每天工作16小时,共计2464小时。关于法定节假日是否轮休的问题,周静诉称其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世通公司辩称周静与另一门卫柳建在法定节假日协商轮休,且证人柳建也证实其与周静在法定节假日协商轮休。本院酌定周静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应休时间的1/2在轮休,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为16小时/天。周静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20天,则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时间为160小时(20天×1/2×16小时/天)。周静作为劳动者,世通公司安排其每周工作56小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的规定,应当向周静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世通公司向周静支付的工资包含了基础工资和加班工资,但其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未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计付,世通公司应补足加班工资的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世通公司应向周静支付加班工资39938.38元(1285元/月÷21.75天÷8小时×2464小时×200%+1285元/月÷21.75天÷8小时×160小时×300%)。由于世通公司已向周静支付加班工资14290元,世通公司还应向周静支付加班工资25648.38元(39938.38元-14290元)。八、关于世通公司扣发周静200元工资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本案中世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扣发周静工资200元具有合法依据,其扣发的工资200元应当予以返还。对周静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九、周静与世通公司之间因办理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世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静从2009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具有劳动关系。二、成都世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76.20元;三、成都世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静经济赔偿金11837元;四、成都世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静加班工资25648.38元;五、成都世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静返还被克扣工资200元;六、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无需为周静缴纳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七、驳回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成都世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成都世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周静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合计15元,由周静负担5元,由成都世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