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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童德春与王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德春,王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760号原告童德春,男,1950年3月4日出生。被告王跃明,男,1964年4月5日出生。原告童德春与被告王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农资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借得人民币41530元,共计441530元,约定利率标准为每月1.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153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跃明出具的借条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利率的约定情况。被告王跃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王跃明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结合被告王跃明之兄王云接受法院调查时所陈述的被告王跃明认可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能印证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法院出示了依职权对被告王跃明之兄王云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该份笔录内容无异议。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跃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0元,之后再向原告借得10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0日合计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1张。2012年10月30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得现金4153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2张借条上均注明月利率标准为1.5%。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童德春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该笔本金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标准1.5%计算;二、被告王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童德春借款本金41530元,支付该笔本金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3元,由被告王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鸿凌代理审判员  胡雪桃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强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