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石建民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建民,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建民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底,被告人石建民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徐曾水、石某(均已判刑)等人租用他人织布厂做生产车间,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出资购买机器、原材料等,非法制造导火索,累计制造导火索二十余万米。2010年7月,被告人石建民与陈某甲(已判刑)商定合伙制造导火索牟利,并由被告人石建民负责提供机器、制造技术、联系原料及成品销售,陈某甲负责提供生产厂房、提供资金购买原材料并进行生产。2010年11月至12月,在被告人石建民的指导和教授下,陈某甲、张某(已判刑)非法制造成品导火索两万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建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石建民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石建民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徐曾水、石某等人由李某甲联系租用李某丁在郓城县黄堆集乡政府附近的织布厂做生产车间,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出资购买机器、原材料等生产导火索。被告人石建民和刘宗起负责进货和销售。期间累计制造导火索二十余万米。经鉴定导火索成份为硝酸钾、硫磺、木炭。案发后,郓城县公安局扣押导火索226捆,每捆200米,黑火药163.6公斤并予销毁。2010年7月,被告人石建民与陈某甲商定合伙非法制造导火索牟利,并由被告人石建民负责提供机器、制造技术、联系原料及成品销售,陈某甲提供资金购买原材料,在梁山县马营乡老织布厂陈某甲承包的车间内进行生产。2010年11月,在被告人石建民的指导和教授下,陈某甲、张某(已判刑)非法制造导火索,同年12月14日,陈某甲、张某在非法生产窝点被抓获。在案发现场梁山县公安局查扣成品导火索100捆,每捆约200米,黑色粉末275公斤。经鉴定,查扣的导火索和黑色粉末中均检出黑火药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建民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石建民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郓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2年11月16日对石建民进行网上追逃,2013年7月10日在河南省台前县城区通过技术手段将石建民抓获。(3)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导火索226捆,每捆200米,黑火药163.6公斤。(4)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导火索100捆,每捆约200米,黑火药275公斤。(5)郓城县公安局、梁山县富民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扣押的导火索和黑火药已被销毁。(6)本院(2009)郓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菏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2012)梁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建民的同案犯被刑事处罚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等人证实,2008年9月份以来,其和石建民合伙由李某甲联系租用他人织布厂做生产车间,共同出资,并由石建民和刘宗起负责进货和销售,非法制造导火索二十余万米。(2)证人陈某乙、杨某、李某丙、刘某、胡某等人证实,其在石建民、李某甲、李某乙、徐曾水及他人为股东的厂子里生产导火索1000余捆的事实。(3)证人李某丁、曹某证实,在上述时间,李某甲等人租用其织布厂车间生产导火索及李某乙支付5000元租赁费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张某证实,石建民和陈某甲合伙生产导火索,张某帮助生产导火索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石建民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其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石某、徐曾水等人共同出资,非法制造导火索,生产了十来天就被公安机关发现了。2010年7月份,其伙同陈某甲非法制造导火索,由其联系购买机器,指导安装,并传授陈某甲夫妇制造导火索的方法,生产的导火索由其负责销售。4、鉴定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书证实,导火索成份为硝酸钾、硫磺、木炭。(2)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非法制造的导火索及黑色粉末中均检出黑火药成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梁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梁公(刑)勘(2010)K370832000000201012002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案发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石建民伙同陈某甲、张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窝点的位置及设备、原料、产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建民伙同他人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建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建民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审 判 员 范梅君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