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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1,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775号原告朱×1,男,1954年2月3日出生。被告杨×,女,1955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2(原告与被告之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原告朱×1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1、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1诉称:由于家庭琐事,被告总是往事重提,生活方面不关心我,尤其在我病中,药锅不让我用,经常骂人、不讲理,诚心气我,总是和我要钱。2010年以来,村里给的购粮款,她领,买的粮不让我用,做的饭也不让我吃。我已单吃饭两年了,分居一年零十个月。2012年村里股份分红,他们找村委会,自己领自己的。32年来,我历尽艰辛,把两个孩子培养大,完成了我的义务。她多次扬言,先杀掉我,然后同归于尽。上次法庭调解后,她不但不改,还怂恿子女破坏我的用具和粮食,并砸坏我房间的玻璃。六月初,我在医院做手术,她和孩子全没看我。综上所述,我们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村×区××院的北房5间、东厢房三间归原告,西房三间归被告;3、无夫妻共同存款;4、家具电器:自动饮水机、高压锅、水电扇、旧的液化气灶具、电视音响、快壶、自行车、春秋椅、铁床和床上的毯子、暖气管、生产工具。被告杨×辩称:1、同意离婚。2、对财产分割不同意,对方陈述没有存款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6月1日生育一子朱×2、1984年1月6日生育一女朱×3。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双人铁床1个、单人铁床1个、春秋椅1套(大椅子1个、小椅子2个)、小推车1辆、自行车1辆、缝纫机1台、铁管25根、29寸电视机1台、音响1套、电视柜1套、高压锅1个、空调扇1台、饮水机1个、液化气瓶2个、电磁炉2个、灶具2套、铁锅2个、暖水瓶3个、茶具1套、花瓶2个、砖1000块、圆桌1个、大衣柜1套、椅子2把、太阳能热水器1个、座钟1个。本案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北京农商银行的银行账户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6日的交易对账单。经核实,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6日,原告共将其名下的54356元陆续取出。庭审中,原告称钱的来源是国家民政局发放的生活补助费、抚恤金、医药报销费及村委会发放款项但表示抚恤金没有发放标准,并称上述钱款均用于生活和医疗支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调查结果显示:截止至调查日即2013年11月6日,原告名下北京市农商银行账号为×××的存款余额为4457.20元、账号为×××的存款余额为1005.98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储蓄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双人铁床、春秋椅中的大椅子、��推车、自行车、缝纫机、铁管、29寸电视机、音响、电视柜、高压锅、空调扇、饮水机、新液化气瓶、旧电磁炉、旧灶具、铁锅、暖水瓶、茶具、花瓶、砖、圆桌、椅子归其所有,单人铁床、春秋椅、太阳能热水器、座钟、大衣柜、旧液化气瓶、新电磁炉、新灶具、春秋椅中的小椅子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村××院房屋,因该处房屋系2007年用原宅基地房屋加46000元置换所得,且当时原、被告与朱×2、朱×3共同生活,朱×2、朱×3均已参加工作且有工资收入,故该处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称原告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分割54356元的主张,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上述款项并非一次性支取,而是累取,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年龄、收入、生活开支、支取实际等具体案情,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关于原告在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款,因原告无法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所称的财产情况,故本院认定该笔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亦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上述银行存款的具体分割方式,从便于执行角度,以上述账户内款项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当于二分之一的补偿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1与被告杨×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双人铁床一个、春秋椅中的大椅子一个、小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缝纫机一台、铁管二十五根、29寸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音响一套、高压锅一个、空调扇一台、饮水机一个、新液化��瓶一个、旧电磁炉一个、旧灶具一套、铁锅二个、砖一千块、圆桌一个、椅子二把归原告朱×1所有。单人铁床一个、春秋椅中的小椅子二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座钟一个、大衣柜一套、旧液化气瓶一个、新电磁炉一个、新灶具一个归被告杨×所有。三、原告朱×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及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归原告朱×1所有。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朱×1支付被告杨×存款折价款二千七百三十一元五角九分。五、驳回原告朱×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朱×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