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陈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陈某甲,女,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陈某乙,女,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原告陈某丙,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原告陈某丁,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戊,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告陈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被告陈某戊及委托代理人秦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1年7月29日,被继承人陈振远、高淑珍在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冯某某、刘彬律师见证下立遗嘱一份。将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3条9号的1.5间平正房及其附属设施(倒座等)由四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陈振远于2012年10月15日病故,高淑珍于2013年3月5日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共同继承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3条9号房产,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某戊辩称,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3条9号宅基地上有南、北两重院落的房产,分别为1.5间,南侧有倒座1.5间。其中北侧1.5间平正房及南侧倒座系陈某戊、许爱兰夫妻出资所建。陈振远、高淑珍所立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争议房产属于被继承人所有。2、被继承人死亡证明2份,证明死亡时间。3、见证书、遗嘱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争议房产立遗嘱由四原告共同继承。4、询问笔录2份及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争议房产是被继承人自己建造。5、证人高某甲、高某乙证言,证明本案争议的平正房北侧1.5间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出资所建,应该属于该房产的附属设施。6、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遗嘱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原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3、4、5号证据不具备真实性,6号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均能够证明遗嘱及遗嘱所涉及房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5号不能证明遗嘱中所涉房产包括除1.5间平正房及倒座外的其他房产。经审理查明,陈振远、高淑珍系夫妻关系,育有5女一子,长女陈子荣于1997年被害死亡,留有一女陈某丁,二女陈子茹死于唐山大地震,三女陈某甲,四女陈某乙、五女陈某丙,长子陈某戊。陈振远、高淑珍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三条9号自建平正房1.5间。2011年7月29日,陈振远、高淑珍在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冯某某、刘彬律师见证下立遗嘱一份。将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3条9号的1.5间平正房及其附属设施(倒座等)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等继承。陈振远于2012年10月25日死亡,高淑珍于2013年3月5日死亡。因房产继承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陈振远、高淑珍在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冯某某、刘彬律师见证下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继承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3条9号1.5间平正房及倒座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3条9号1.5间平正房及倒座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继承。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东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