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岳玉华、曹永玲、何海坤、岳家丞与钊守勇、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玉华,曹永玲,何海坤,岳家丞,钊守勇,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702号原告岳玉华。原告曹永玲。原告何海坤。原告岳家丞。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钊守勇。委托代理人迟名磊,日照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沿河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富强路西侧。负责人张崇芬,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玉华、曹永玲、何海坤、岳家丞诉被告钊守勇、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坤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钊守勇的委托代理人迟名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3时许,岳茂虎驾驶冀DF9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DLM**挂)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钊守勇驾驶的鲁LB9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Q9**挂,实际车主: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岳茂虎受伤,后经青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岳茂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钊守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钊守勇辩称,鲁LB9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Q9**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鲁LB9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Q9**挂)投保属实,对原告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商业险约定仲裁,如果法庭审理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30%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3时许,岳茂虎驾驶冀DF9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DLM**挂)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钊守勇驾驶的鲁LB9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Q9**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岳茂虎受伤,后经青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岳茂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钊守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LB9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Q9**挂)实际车主为钊守勇,登记车主为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主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商业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最高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最高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岳玉华系死者岳茂虎之父,原告曹永玲系死者岳茂虎之母,原告何海坤系死者岳茂虎之妻,原告岳家丞系死者岳茂虎之子。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67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方因岳茂虎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80.96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64686.67元[岳玉华36138.67元(6776元/年*16/3)、曹永玲33880元(6776元/年*15/3)、岳家丞94668元(15778元/年*12/2)]、丧葬费24335元(48670元/年/2)、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3天*3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9637.6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庙子镇曹家庄居委会和庙子镇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云门山街道北李社区出具的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钊守勇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钊守勇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被告钊守勇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其合同为有效合同。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岳茂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钊守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1680.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以外的原告损失及对应的诉讼费用,因保险合同无另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承担。根据岳茂虎、钊守勇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岳玉华和曹永玲生活费赔偿标准,无事实依据,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车辆登记车主虽为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将该车辆出卖给钊守勇,且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玉华、曹永玲、何海坤、岳家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1680.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鲁LB97**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玉华、曹永玲、何海坤、岳家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7956.71元的30%即179387.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岳玉华、曹永玲、何海坤、岳家丞负担1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5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双玲审判员 王秀娟审判员 马玉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郄纬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