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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尤宝忠与被告王锡良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屏县四隆炉料有限公司,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屏县四隆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宝秀镇云锡四车队出租房。法定代表人卫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建斌,男,汉族。系该公司业务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化念镇化念糖厂。法定代表人王锡良,董事长。上诉人石屏县四隆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隆炉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峨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隆炉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斌、被上诉人顺兴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锡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兴纸业公司原名玉溪峨山丰太纸业有限公司,2006年5月公司名称变更为玉溪金马纸业有限公司,2010年7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2006年至2007年期间,四隆炉料公司与顺兴纸业公司之间口头达成买卖燃煤、竹片、甘蔗渣等材料的约定。双方约定,竹片单价460元/吨;亚麻渣单价200元/吨;甘蔗渣单价200元/吨。2006年发生买卖关系的款项双方已结清,之后双方发生的买卖关系款项未进行结算。2007年10月31日,顺兴纸业公司出具收条给四隆炉料公司载明:“收到卫顺安(石屏县四隆炉料有限公司)统一发票一份,金额28098元,大写:贰万捌仟零玖拾捌元正”;2007年10月31日,顺兴纸业公司出具欠条给四隆炉料公司载明:“收回卫顺安竹片入库单二份计48.51吨,应付人民币壹万陆仟壹佰柒拾捌元正(16178元)”。顺兴纸业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08年8月14日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2007年9月11日,四隆炉料公司供给顺兴纸业公司亚麻渣5.97吨,计价1194元。2007年11月3日,四隆炉料公司供给顺兴纸业公司竹片11.21吨,计价5156.6元。2013年7月9日,原审原告四隆炉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顺兴纸业公司即时支付四隆炉料公司材料款31886.80元及利息50269.4(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535%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8月15日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由顺兴纸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追讨欠款往返峨山、石屏的差旅费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四隆炉料公司与顺兴纸业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双方的整个交易过程,本案双方对2006年发生买卖关系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已付清款项。2007年后发生买卖关系的货款,双方未进行结算。四隆炉料公司共供给顺兴纸业公司价值50626.6元的货物,扣除顺兴纸业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顺兴纸业公司尚欠四隆炉料公司货款10626.6元。由于双方以口头方式达成的买卖合同中,未对债务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顺兴纸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债权人对于该债权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四隆炉料公司要求顺兴纸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保护。由于四隆炉料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有2007年11月24日的检斤单载明竹片17.5吨和2008年1月21日的过磅单载明甘蔗渣21.84吨,没有顺兴纸业公司的印章,而顺兴纸业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持有异议,四隆炉料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货款应当由顺兴纸业公司支付,故对四隆炉料公司的该部分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四隆炉料公司主张顺兴纸业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的竹片48.51吨应按约定的460元/吨计算,超过了欠条载明的应付款16178元,但在顺兴纸业公司出具该欠条时四隆炉料公司未提出异议,现要求以欠条载明的吨位按约定460元/吨计算货款为22080元,不予支持。四隆炉料公司要求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就该债务的履行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四隆炉料公司要求顺兴纸业公司支付为追讨债务而支出的差旅费4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顺兴纸业公司答辩认为债务已结清,若未结清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石屏县四隆炉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0626.6元。二、驳回原告石屏县四隆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负担864元,被告负担121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四隆炉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起诉请求。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先后供给被上诉人燃煤、竹片、亚麻渣、甘蔗渣等材料若干吨,其中燃煤价值28098元;亚麻杆5.97吨,单价200元/吨,价款合1194元;甘蔗渣21.84吨,单价200元/吨,价款合7316.4元;竹片77.5吨,单价460元/吨。以上四项材料总价款合计为71816.8元。扣已收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31816.8元未支付。2、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535%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8月15日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利息50269.4元,应予支持。3、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为追讨欠款往返峨山、石屏的差旅费4500元。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倒置举证责任,导致对上诉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答辩要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一审期间针对甘蔗渣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的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收条合计金额为7207.2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已认定并支持的煤款28098元以及亚麻杆价款1194元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甘蔗渣价款金额如何认定;2、竹片款的金额如何认定;3、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利息50269.4元应否支持;4、上诉人上诉主张为追讨欠款往返峨山、石屏的差旅费4500元应否支持。关于第1个问题。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一审期间针对甘蔗渣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的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收条合计金额为7207.2元,故本院认定甘蔗渣的价款为7207.2元。原审法院对甘蔗渣价款未予认定,但由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主张根据《云南富屏公司物资过磅单》以及编号006865《过磅单》显示的数量以及被上诉人员工俞志强签名确认的单价计算甘蔗渣价款应为7316.4元(21.84吨×单价200元/吨),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述单据均无被上诉人加盖的公章,被上诉人也不确认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金额7316.4元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问题。首先,原审法院根据加盖了被上诉人公章的2007年10月31日《欠条》所载内容,认定48.51吨竹片应付款为161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应按460元/吨计算货款为22080元,由于超过了欠条载明的应付款16178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2007年11月3日的11.21吨竹片价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上诉人主张的2007年11月24日过磅的17.33吨竹片,由于上诉人提交的《检斤单》以及载明“卫顺安竹片25.6-8.27吨=17.33”的字条上均无被上诉人盖章认可,被上诉人亦不确认存在该笔交易,仅凭“卫顺安竹片25.6-8.27吨=17.33”的字条亦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收到该批货物,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笔货款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第3个问题。经审查,双方就本案所涉货款债务,并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故上诉人上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535%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8月15日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利息50269.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4个问题。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为追讨欠款往返峨山、石屏的差旅费为4500元,但并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项支出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甘蔗渣价款,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它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重新认定各项货款金额如下:原审法院认定的煤款28098元、亚麻杆款1194元、欠条所载竹片款16178元、11.21吨竹片款5156.6元、本院二审认定的甘蔗渣款7207.2元,以上各项货款金额为57833.8元,扣除上诉人无异议的被上诉人已付货款40000元,尚欠17833.8元货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峨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石屏县四隆炉料有限公司货款17833.8元。三、驳回上诉人石屏县四隆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上诉人石屏县四隆炉料有限公司负担782元,被上诉人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石屏县四隆炉料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被上诉人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上诉人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上诉人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上诉人石屏县四隆炉料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 东审判员 张玉虹审判员 周云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艺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