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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赵碎平与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碎平,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47号原告赵碎平。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荣根。被告张素娟。原告赵碎平诉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碎平及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张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碎平诉称,因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杭州银鼎商贸城项目亟需资金,于2010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每一个月利息结算一次,同时利息付清,借款时间为壹年,即从2010年11月20日起到2011年11月19日止,并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借款凭有效收据为依据。同时,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字。根据三方事前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前即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汇款500000元、2010年11月18日汇款200000元、2010年11月20日汇款300000元,将上述借款金额合计1000000元汇入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催讨未果,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张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月利息2%从201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为480000元);2、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辩称,涉案款项虽然是汇到被告张某的账户,但是钱都是用到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周日华汇款也是原被告约定好的,2011年11月28日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但未予受理,两被告均无能力还款。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718000元。原告赵碎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被告张某系连带保证人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社转账凭证三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3、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借款金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张某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张某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1月7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87000元。原告赵碎平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赵碎平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0日,原告赵碎平作为出借人、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开发银鼎商贸城项目需要,向乙方(赵碎平)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月利率按3%计算给乙方,每一个月利息结算一次,同时利息付清;利息时间一年,从2010年11月20日起到2011年11月19日止。若超出时间则按利息计算,若乙方急需用资金,应提前15天通知甲方,甲方应当按本协议要求归还本息”。2011年11月15日,原告赵碎平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张某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赵碎平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张某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11月20日,原告赵碎平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张某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18日、20日,向原告赵碎平出具收据三份,言明:“收到赵碎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赵碎平、被告张某皆认被告张某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1月7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618000元。再查明,原告赵碎平、被告张某确认两被告以月息3%支付自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十二个月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赵碎平与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赵碎平以签订《借款协议书》出具收据形式确认其已经实际收取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出借人赵碎平亦举证证明了上述借款组成与交付方式。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期限届满前履行清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赵碎平、被告张某皆认可两被告以月息3%支付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十二个月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00元,上述款项系借款人自愿给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本院不予干预。因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自愿按照月息2%标准计收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就被告张某主张其通过周瑞奎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辩称,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借款协议书》并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明确予以约定,故债权人赵碎平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张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张某亦认可原告赵碎平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自债权人赵碎平要求保证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借款人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张某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碎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碎平逾期利息人民币480000元。(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础,自2011年11月20日暂计至2013年11月19日,以月息2%标准计收,此后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素娟对被告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060元,由被告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素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柳运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