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新国与被告李红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国,李红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林新国,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伟,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新国诉被告李红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告李红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国诉称,2011年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三栋楼房,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30万元,被告并于2013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支付40万元以后,下欠原告290万元不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伟辩称,1、欠条是被告受到林新国等人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是无效的。2、双方诉争的是建设工程纠纷,而经过查实,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均无资质,故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因无效合同而从属的结算行为,也因为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3、因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提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无效合同下的工程款如何结算,直接关系到建设工程是否合格。如果原告认可其工程质量问题,那么被告愿意和原告进行协商,对工程进行修复,修复后可以协商工程量和价款。如果原告不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申请鉴定,对工程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林新国承建被告李红伟的位于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三栋楼房。在林新国将三栋楼房建好以后,于2011年11月10日,李红伟、林新国、郜正华等人作为甲方,林新国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竣工报告》,内容是“经有关人员检查,幸福雅苑小区已经全部竣工,经验收全部合格,特此报告。甲方签字:李红伟、林新国、郜正华;乙方签字:林新国”。2013年元月9日,李红伟向林新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现李红伟共欠林新国现金330万元,以此为据。欠款人:李红伟,2013年元月9日”。林新国认可被告李红伟已支付40万元,下余290万元未付。林新国向李红伟追要上述款项,李红伟未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具状诉至法院,遂酿成本诉。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红伟以住户多次反映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新国承建被告李红伟三栋楼房的基本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工程完工以后,双方当事人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结算,且签字予以认可,现在这些楼房部分已经售出入住。李红伟于2013年元月9日向林新国出具的欠条一份,能够证明李红伟和林新国之间存在330万元的债权债务,现在林新国依据该欠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新国认可被告李红伟已经支付了40万元,这40万元应当依法予以扣减。这三栋楼房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关于维修的费用,李红伟可向林新国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新国工程价款29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李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傅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