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三洋乐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与被告辽宁蓝谷文化创意产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辽宁蓝谷文化创意产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53号原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4647392-0。代表人王建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洋,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辽宁蓝谷文化创意产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6717841-3。法定代表人苏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世龙,系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系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三洋乐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与被告辽宁蓝谷文化创意产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三洋乐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洋、被告辽宁蓝谷文化创意产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世龙、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款总计40万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被告支付20万元预付款,款到原告账户之日起合同生效,立柱运至现场安装完毕,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20万元货款。后经双方协商,合同货款变更为28万元,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支付预付款20万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立柱运至现场并且安装完毕,且被告已检查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请求的款项通过被告公司核对账目后,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本案合同所有款项已向原告支付完毕,通过一个叫李辉的人,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立柱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在陈述事实和回答法庭问话中,与客观事实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自己也强调与原、被告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与原告公司负责人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公司存在相关经济方面纠纷,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协议原告为被告安装立柱一根,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并于2011年8月28日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通过原、被告协商,合同货款总价变更为28万元。合同约定立柱安装完毕后,被告一性次付清货款。立柱于2011年8月份安装完毕。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未给付剩余货款80000元,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对此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因涉案合同尚欠原告剩余货款80000元事实清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蓝谷文化创意产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剩余货款8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辽宁蓝谷文化创意产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