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亢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亢某某,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清河,律师。被告王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久东,律师。原告亢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某某诉称,199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17日生一男孩王某甲。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发现双方性格有很大差异,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且近年来被告时而夜不归宿,原告探究原因被告却对原告施暴,110出警到场才解围。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完全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捏造的事实。首先原告脾气暴躁,为人处事非常强势,稍不顺意就乱发脾气;其次原被告自结婚以后,被告的工资卡一直交原告管理支配,婚后夫妻的所有收入全部都掌握在原告手中;被告是工程维修工人,如果有紧急任务就会干活到很晚,工作时间不固定,根本没有夜不归宿,而原告近两年来却经常打着学校聚餐的借口到外边吃饭、喝酒、唱歌,有几次三更半夜喝醉回家。2、原被告感情确实已经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17日生一男孩王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男孩王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判,但主张每周探望一次。被告表示同意孩子随其生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裁判,但为了不耽误孩子的学习及生活,原告只可每月探望孩子两次,不希望孩子在外留宿。被告王某于2010年在其单位有集资款20000元,现仍在被告王某名下,但被告王某主张已将集资款转让给他人。原被告就唐山市丰润区房产一套权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房产为被告父母的房产。该房为集资房,按当时政策,房屋产权归新区房产管理局,住户享有承租权。被告父母分配到了该房产,根据档案显示,该房产于1994年建成。1998年,唐山市新区实行“集资”住宅出售。1998年12月8日,被告母亲作为诉争房产的承租人填写了非承租人购买旧公房申请书,声明放弃购买诉争房屋的权利,同意以王某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同日,被告王某作为乙方与唐山市新区房产管理局签订旧公房买卖契约,其中约定:“…座落在新区的房产…现价值肆万玖仟伍佰叁拾伍元壹角贰分;¥49535.12元,扣除现折扣—元;工龄折扣—元;一次付款优惠—元。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叁佰陆拾元柒角陆分。¥45360.76元…”。该房产档案显示:“…1998年12月8日…房屋现值45623.76元,工龄折扣873.6元,基准地价(元/M2)272,占地面积(元/M2)14.38,使用权出让金(元)1536.38元,一次性优惠折扣房价:895元,地价30.73元…”被告王某主张所有购房款项均由其父母交纳。原告亢某某称购买房产时具体情况已经记不清了,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且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诉争房屋,故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进行分割。房产档案中日期为1998年12月8日的河北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显示:“…购房人王某,6-223-1-201,58.854m2,应交52122.79元,已交29401.75元,补交22721.04元…”。原告亢某某表示收据中的29401.75元是被告父母的工龄核算,不是现金,被告王某予以否认,并提交了中国共产党唐山市新区ⅹⅹ乡委员会于1993年3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ⅹⅹⅹ乡王某乙(被告王某之父)楼房集资款伍仟元”,被告王某称其他交款收据找不到了。双方均认可诉争房产的市场价值为3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名下的存款近期有大额支出,应给出合理解释。王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工资卡)显示2012年10月26日存款5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取款40000元;2012年10月28日ATM取现4000元,2012年11月2日ATM取现4000元,2012年11月12日ATM取现2000元;2013年1月9日存款40000元,2013年1月分多笔共支出40000余元;2013年3月共存入20100元,分多笔共支取20000余元;2013年4月存入9900元,分多笔共支出10000余元。被告王某主张转入的50000元系其朋友借用其银行卡进行转账;其余款项用于装修房屋等支出。双方主张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归各自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房产档案、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夫妻感情状况。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男孩王某甲随被告王某生活,被告表示同意,故婚生男孩王某甲随被告王某生活为宜。综合考虑原告亢某某的收入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亢某某每月给付张某甲生活费550元。原告亢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二及第四个周六或周日探望王家炜。3、房产情况。关于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1998年12月8日前已交纳的29401.75元,被告主张系其父母交纳的集资款及房租。因诉争房屋系集资房产,1993年3月11日被告父母曾交纳集资款5000元,29401.75元中的其余款项虽然被告未提交证据,但被告购房当日其母亲才以承租人的名义声明放弃购买该房屋的权利,因此应认定已交纳的29401.75元系房屋承租人即被告王某父母交纳。因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该部分应视为被告王某父母对王某的个人赠与。1998年12月8日补交的房款22721.04元,被告王某主张系其父母交纳,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部分购房款的交纳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交纳。旧公房买卖契约中的工龄折扣873.65元,应归属被告王某享有,一次性付款优惠及折扣共计3300.71元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因被告王某认可1998年12月8日前已交纳的29401.75元包括集资款及房租相关费用,故房屋总价款应按房屋买卖契约中的49535.12元计算。综上,原告亢某某享有诉争房产26.27%的份额【(22721.04元÷2+3300.71元÷2)÷49535.12元=26.27%】,被告王某享有诉争房产73.73%的份额。考虑被告王某占有的房产份额较大且婚生男孩随被告王某生活,诉争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为宜。因原被告双方认可诉争房屋现值300000元,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亢某某房屋折价款95000元。4、集资情况。被告单位证明显示“本单位王某于2010年3月在本单位集资两万元。该集资仍在王某名下”,被告王某主张该集资款已经转让,并提交了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的转让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该集资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虽主张集资款转让,但并未办理过户,且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的该主张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应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亢某某集资折款10000元。5、存款情况。原告亢某某主张被告名下存款有大额支出,被告应有合理解释,原告亢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诉前调解)的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根据查明的支取款情况,大部分发生于离婚诉讼之前,且有存有取,存取款数额基本相当,原告亦未提交被告恶意转移、挥霍财产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无恶意转移、挥霍财产的行为。原告亢某某工商银行有存款5000元,原告主张系其个人存款,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存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存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即被告王某享有2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亢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亢某某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王某甲抚养费5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王某甲18周岁止;原告亢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二及第四个周六或周日探望王某甲一次;三、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房产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给付原告亢某某房产折款9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四、被告王某给付原告亢某某集资款折款10000元,原告亢某某给付被告王某存款2500元。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王某给付亢某某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五、原告亢某某、被告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费归原告亢某某、被告王某各自所有;六、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亢某某、被告王某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华代理审判员 吕军鹏代理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军伟 更多数据: